賭博
日期
2025-02-03
案號
KSDM-113-簡-3818-2025020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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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駒豪 陳品諭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駒豪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物 ,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捌拾壹萬元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品諭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元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賭博 場所(無證據證明係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證據部分「被告魏駒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魏駒豪於警詢之供述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以及附表編號17「數量」欄所記載之「900元」補充為「新臺幣9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魏駒豪、陳品諭(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魏駒豪自民國112年3月間起至113年9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被告陳品諭自113年7、8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均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而從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其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係本於同一犯罪計畫而於密集期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依社會通念,係屬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均應分別包括論以一罪。又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加以,被告陳品諭自113年7、8月間某日起,與被告魏駒豪就本件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獲取財 物,竟共同經營賭場,聚眾賭博,助長賭博風氣發展,間接鼓勵他人透過射倖性活動謀取利益,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所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規模大小、期間久暫(被告魏駒豪犯罪時間較長、被告陳品諭犯罪時間較短),及由被告魏駒豪擔任負責人(犯罪支配程度較高)、被告陳品諭係受僱於被告魏駒豪、擔任荷官之分工(犯罪支配程度較低)情節,並考量被告2人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均無前科之向來素行尚佳(詳見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魏駒豪所有且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魏駒豪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1、19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7所示之場地費900元,雖屬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得,原應由被告魏駒豪、陳品諭各分得40%、60%,然因尚未進行拆帳即遭警查扣,有被告魏駒豪警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47頁),則上開扣案現金尚在被告魏駒豪支配管領範圍內,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至被告魏駒豪於警詢中供稱其經營賭場迄至為警查獲時止, 獲利約810,000元等語(見偵卷第23頁),而被告陳品諭供稱其擔任荷官迄至為警查獲時止,獲利約10,000元等語(見偵卷第35、195頁),是前述款項乃分屬被告2人各自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各於其等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837號 被 告 魏駒豪 (年籍資料詳卷) 陳品諭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駒豪、陳品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由魏駒豪自民國112年3月間起至113年9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租屋處做為賭博場所,及提供點鈔機1台、籌碼1箱、計時器1個、DEALER牌子1個、撲克牌2副等為賭具,並於113年7、8月間起,僱用陳品諭擔任荷官。其等賭博方式係由荷官即陳品諭先發給每位賭客2張底牌覆蓋,再由賭客決定下注,續由荷官依序發放5張牌在中間,供賭客配對其覆蓋之2張牌,牌面組合最大者迎取所有賭注,並以每位賭客、每小時繳付新臺幣(下同)60元作為場地費,交由陳品諭收取,再由魏駒豪、陳品諭各分得40%、60%,魏駒豪以此方式獲利共計81萬餘元,陳品諭則獲利共計1萬餘元。嗣於113年9月7日22時45分許,經警獲報到場處理,當場查獲魏駒豪、陳品諭、賭客鄒智揚、蔡唐軒、謝振傑、張灝薰、李育軒、吳思霈、洪嘉蔚、蘇志弘、李正川、施國勇等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魏駒豪、陳品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 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鄒智揚、蔡唐軒、謝振傑、張灝薰、李育軒、吳思霈、洪嘉蔚、蘇志弘、李正川、施國勇、王俊融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佐,足證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魏駒豪、陳品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 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而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2人至113年9月7日止之犯行,係出於單一賭博犯意而為之,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間,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扣案之點鈔機1台、籌碼(紅色箱子裝)1箱、計時器1個、DEALER(標示位置)1個、撲克牌2副、箱子外籌碼共749個,為被告魏駒豪所有且供其上開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場地費900元,及被告魏駒豪自承以此方式獲利81萬餘元、陳品諭自承獲利1萬餘元,為被告2人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 侑 姿 附表:扣押物品目錄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點鈔機 1台 2 籌碼(紅色箱子裝) 1箱 3 計時器 1個 4 DEALER(標示位置) 1個 5 撲克牌 2副 6 鄒智揚賭桌上籌碼 103個 7 蔡唐軒賭桌上籌碼 47個 8 謝振傑賭桌上籌碼 38個 9 張灝薰賭桌上籌碼 17個 10 李育軒賭桌上籌碼 59個 11 吳思霈賭桌上籌碼 55個 12 洪嘉蔚賭桌上籌碼 98個 13 蘇志弘賭桌上籌碼 40個 14 李正川賭桌上籌碼 58個 15 施國勇賭桌上籌碼 55個 16 陳品諭賭桌上籌碼 179個 17 場地費 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