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7

案號

KSDM-113-簡-3819-2024110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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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孟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孟康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另補充不採被告陳孟康辯解之理由 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被告辯解不足採之理由:   詢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附件所示時、地被害人所有咖啡色大 頭工作鞋1雙,然辯稱:那裡是放垃圾的地方,隔壁正好搬家清理很多垃圾日用品出來,我誤以為那雙鞋子沒有人要的,我就取走云云。惟查,觀諸卷附監視器影像截圖(見警卷第19至21頁、偵卷第13至19頁)所呈現場景物,可知遭被告所竊之物即咖啡色大頭工作鞋1雙係被告訴人放置在距離餐桌、椅頗近的水泥空心磚上,顯非放置廢棄物之處,另參以該處週遭環境,復無何外觀看似垃圾物品堆置,更無如被告所稱有因搬家丟棄之垃圾之情形,是依一般常情尚無誤認該工作鞋係他人拋棄所有權之廢棄物之餘地。併參以被告為69年次成年人,於警詢自稱學歷高職畢業(見警卷第3頁),堪信係具有通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未經所有權人同意而擅自取走財物可能構成竊盜當無不知之理,猶執意為之,其主觀上自有不法所有意圖與竊盜故意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復審酌所竊取之物已發還並由被害人林益賢一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7頁),足認犯罪所生之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與情節,竊取物品之種類與價值,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竊得之咖啡色大頭工作鞋1雙,固均為其犯本案之犯罪 所得,惟已實際發還由被害人林益賢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519號   被   告 陳孟康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孟康於民國113年6月28日5時39分許,步行行經高雄市○○ 區○○○街00號「檢茶站」飲品店前,見林益賢將其所有的咖啡色大頭工作鞋1雙(價值新臺幣5000元)放置在店外花盆旁的水泥空心磚上,認為有機可趁,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的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步行離開現場。嗣經林益賢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該雙工作鞋(已發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認定被告陳孟康涉有犯罪嫌疑所憑的證據:  1、被告於警詢時關於其確有取走該鞋的供述。  2、證人即被害人林益賢於警詢時的證述。  3、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  4、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扣物照片1張。  5、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二)被告所辯不可採信的理由: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那裡是放垃圾的地方, 隔壁正好搬家清很多垃圾日用品出來,我誤以為那雙鞋是沒有人要的云云。然經檢視卷內的監視器影像截圖可知,「檢茶站」飲品店外棚架下方為用餐區,整齊擺放多張餐桌、椅,該鞋被放置在距離餐桌、椅頗近的水泥空心磚上,該水泥空心磚緊鄰放置在1盆大型盆栽旁,該盆栽上方有倒置紅色澆花器皿,盆栽的另1 側(該飲品店係以放置白色欄杆、盆栽區分營業範圍,另1側是指營業範圍以外之處)則整齊堆置1堆黑色物品等情,核與被害人所述:我是把工作鞋放在店外花圃上等語相符。而從該雙鞋的放置地點、狀態與週邊擺設物品等客觀狀態判斷,並不至於誤認為是遭人棄置在該處之物,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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