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9
案號
KSDM-113-簡-3823-2024121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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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若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若餘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金牌啤酒330cc壹罐、統一大布 丁壹盒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林若餘於警詢及偵 查中均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林若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告訴人郭雅筑」更正為「告訴代理人郭雅筑」,並補充「電子發票證明聯暨交易明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若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再者 ,被告雖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於本案構成累犯,然檢察官並未進一步就其為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事,為相應舉證說明,因此本院即難遽認其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有關被告之前案紀錄與素行,然由本院列入科刑時斟酌考量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 正途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遂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治安,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之物已有部分(即萬歲牌杏仁果1包、手摘果物甘草芭樂乾1包)發還由告訴代理人郭雅筑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堪認本案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之財物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食用完畢之金牌啤酒330cc1罐、統一大布丁1盒,核屬 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已遭被告食用,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告訴人已無從再行上架販售予他人食用,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之萬歲牌杏仁果、手摘果物甘草芭樂乾各1包,雖亦 為其犯罪所得,雖該等商品業經扣案並由告訴代理人領回,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憑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845號 被 告 林若餘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若餘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合併應執行有期 徒刑5年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8日16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德文門市),徒手竊取店內架上陳列之金牌啤酒330cc1罐、統一大布丁1盒、萬歲牌杏仁果1包、手摘果物甘草芭樂乾1包等物品,價值共約新臺幣164元,得手後未結帳便直接食用,適店長郭雅筑發現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雅筑訴由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若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雅筑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若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