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秘密
日期
2024-11-12
案號
KSDM-113-簡-3824-2024111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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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育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育杰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數位證物勘察採證 同意書、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育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 非公開活動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對他人隱私權 之保護,無故以手機所具有錄影功能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侵害告訴人隱私,並造成告訴人精神畏懼及痛苦,行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予以賠償;暨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本案侵害隱私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315條之1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查被告係以iphone智慧型手機竊錄本件告訴人非公開之活動,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3頁),是該手機存有本件竊錄之影像檔案,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且無證據顯示相關影像檔案業經刪除,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卷附列印資料,其性質係檢警偵辦犯罪而為本件證據資料之用,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非供犯本件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或被告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423號 被 告 蔡育杰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育杰於民國113年7月30日16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0號捷運前金站男廁,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自坐式馬桶隔間之隔板上方持其所有之iphone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黑色)1 支,無故竊錄林廣庭在廁所隔間內如廁之非公開活動畫面。嗣於同日16時25分許,因林廣庭察覺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扣得前揭iphone智慧型手機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廣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育杰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廣庭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及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現場及扣案智慧型手機照片(含扣案行動電話內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 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 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至扣案之iphone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黑色)1 支,係竊錄內容之附著物,併請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