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農工商
日期
2024-12-18
案號
KSDM-113-簡-3825-2024121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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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宇灝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7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宇灝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陸拾捌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而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經查,被告於蝦皮拍賣網站上輸入虛偽之標檢局商品檢驗標識碼,而以電磁紀錄態樣顯示在電腦網頁中,向不特定買家行使,使不特定買家得透過電腦處理而在螢幕上顯示,是該等電磁紀錄自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2條所稱準特種文書無訛;又被告輸入虛偽之上開標檢局商品驗證識別號碼,其行為具有創設性,應屬偽造而非變造。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準特 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又被告偽造特種準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以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虛偽標記商品品質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實施本件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再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及商品虛偽標記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商品虛偽標記罪。 ㈢另刑法第255條第2項乃擬制之立法體例,屬補充規定,倘被 告行為同時構成同條第1項之罪者,即應論以該主要規定之罪,無再適用同條第2項之餘地;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容有誤會,然此僅涉及同一法條不同款項之適用,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不利影響,應毋庸變更聲請意旨所引法條。至聲請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聲請意旨所論商品虛偽標記罪,有前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蝦皮拍賣網站販賣產 品,竟虛偽登載產品經標檢局檢驗合格之資訊,足生損害於商品審驗制度之正確性,且使一般消費大眾難以辨別,影響市場交易之安全與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又本件被告於蝦皮拍賣網站虛偽標示不實之商品檢驗標識碼 而售出之「捲髮棒」1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8元,有訂單詳情擷圖可參(見他卷第33頁),足認該等款項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255 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33號 被 告 江宇灝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農工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宇灝係蝦皮拍賣帳號「ydzqr0b4gu」使用人,明知其於民 國113年3月間,自大陸地區輸入之「捲髮棒」,並未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經標局)申請檢驗合格,不得標示商品檢驗標識,竟意圖欺騙消費者,基於虛偽標記商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21日前某日,使用電腦及網路設備,以前揭蝦皮帳號在蝦皮拍賣網站「GANKAI優選生活館」賣場販售前揭商品,並在商品網頁標示經標局檢驗合格之商品檢驗標識碼「R35752」,以表示其販售之「捲髮棒」係經檢驗合格之商品,而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不實之標記,並販售予不特定消費者。嗣因經標局人員於113年3月21日接獲民眾反映,察覺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經標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宇灝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經 標局高雄分局訪問紀錄、「捲髮棒」商品輸入/運出廠場並進入市場統計表、聲明書、蝦皮拍賣帳號申設資料、蝦皮拍賣網頁資料、經標局涉違規商品移轉通知書及處分書各1份、商品及取貨單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虛偽標記商品品質及 同條第2項之販賣前開商品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販賣虛偽標記品質商品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