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5-01-09
案號
KSDM-113-簡-3826-2025010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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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竹安 盧國安 鄭頴聰 吳文玉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1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竹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盧國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頴聰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文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撲克牌壹副、在賭檯查獲之賭資共計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竹安、盧國安、鄭頴聰、吳文玉(下稱被告4人) 所為,均係犯刑法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4人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欲藉射倖行為之賭 博不勞而獲,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非可取;惟念及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及被告4人賭博之犯罪手段、下注賭資之規模非鉅,並考量被告鐘竹安、吳文玉無刑事前科紀錄,被告盧國安、鄭頴聰有賭博前科,有各該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4人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撲克牌1副及賭資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元,係屬當 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查獲之財物,業據被告4人供承明確,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及扣押物照片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91號 被 告 鍾竹安 (年籍資料詳卷) 盧國安 (年籍資料詳卷) 鄭頴聰 (年籍資料詳卷) 吳文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竹安、盧國安、鄭頴聰、吳文玉4人明知高雄市三民區之 三民公園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竟各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0日14時許,在該公園內以撲克牌為賭具賭博財物。其等賭博方式係每人捉牌13支,依序排成3段(3張、5張、5張)並比較牌型大小以決定輸贏,由最輸者給付最贏者每注新臺幣(下同)50元賭資,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為警在上開處所當場查獲,並扣得撲克牌1副及賭資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一)被告鍾竹安、盧國安、鄭頴聰、吳文玉4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自白。 (二)扣案之撲克牌1副及賭資2,000元。 (三)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二、被告吳文玉雖於偵查中另陳稱:當時就是贏了的人把錢拿出 來買東西吃等語。然刑法賭博罪之成立要件,係以偶然之機率互爭勝負,以決定財物之得喪,而所稱之財物,係指金錢、或得易為金錢或其他有經濟價值之物品而言,與物品價值之貴賤、數額之多寡,應屬無關,雖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乃衡酌一般社會大眾休閒消遣之需,不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及經濟秩序,遂又有但書之規定,因此以供人娛樂之物為賭者,並非刑法上賭博罪所規範之處罰對象。惟所謂供人暫時娛樂之物,顧名思義,乃就賭博之標的而言,即輸贏之對象經濟價值甚微,其主要目的並非在所贏得財物之價值,而係在把玩過程所得到之娛樂,客觀上無礙於社會善良風氣及經濟秩序,為社會通念所允許,且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上,認僅屬供人暫時娛樂之用者。本件被告等人既以「金錢」為輸贏之對象,縱要以所贏金錢供渠等飲食,則渠等仍係以金錢為賭博之財物且賭博之目的在於贏得財物即金錢之購買價值,而非把玩過程所得到之娛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924號判決參照)。是被告等人縱約定贏錢的人把錢拿出來買東西吃,依上說明,仍為賭博行為,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鍾竹安、盧國安、鄭頴聰、吳文玉4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嫌。請審酌被告等人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請予從輕量刑並予緩刑,以啟自新。 四、末扣案之賭資及賭具撲克牌等物,並請依法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