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2-17
案號
KSDM-113-簡-3827-2024121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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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厚全 鄭皓介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厚全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3所示之物均沒 收。 鄭皓介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搜索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厚全、鄭皓介(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2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聲請意旨漏未論及被告鄭皓介同時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惟此部分犯罪事實已載明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本院自得加以審理。又被告被告陳厚全自民國113年5月11日起至113年6月5日14時15分為警查獲時止、被告被告鄭皓介自113年5月30日起至113年6月5日14時15分為警查獲時止,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藉以營利之犯行,均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之行為決意,在密切接近時、地接續實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俱屬接續犯,應各論以包括一罪。而被告2人各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取財, 共同以附件所示方式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賭博風氣發展,間接鼓勵他人透過射倖性活動謀取利益,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又審酌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本案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規模大小、期間久暫,及被告陳厚全為負責人、被告鄭皓介僅係受雇負責把風及購買飲食等物品之分工,並考量被告2人各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其等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陳厚全所有供本案 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陳厚全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8、3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14所示之物,乃被告陳厚全個人所有款 項,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具狀陳述明確(見警卷第30頁、本院卷第25頁),既非在賭桌上扣得之賭資,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或實際供本案犯罪使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參諸被告鄭皓介於警詢中供承:我是領一個月1萬元的薪水 ,但我只去7天,我還沒領到,就被警察抓了等語(見警卷第47頁、偵卷第40頁),且卷內亦無其他確切證據可佐證被告2人已收受之實際犯罪所得,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定其尚未領有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單位 1 零用金新臺幣 700元 2 麻將 3副 3 牌尺 12支 4 籌碼 1包 5 夾子 1包 6 賭客名冊 1本 7 儲值卡 1張 8 伙食明細 1張 9 收支明細 1包 10 賭客名單 4本 11 抽頭金明細 1本 12 電腦設備(螢幕) 1台 13 監視器主機 1台 14 現金新臺幣 7萬3,000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06號 被 告 陳厚全 (年籍資料詳卷) 鄭皓介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厚全意圖營利,基於聚眾賭博與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自 民國113年5月11日起,提供其所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處所作為賭博場所,而聚集不特定之人在該處賭博財物,約定抽頭方式為每一雀(4圈)向自摸胡牌之賭客抽頭新臺幣(下同)2,000元,一雀最多抽頭3次共6,000元,並以每日薪資1,000元之代價,僱用具有犯意聯絡之鄭皓介負責把風及購買飲食等物品。嗣於113年6月5日14時15分許,在上址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賭具及賭資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厚全、鄭皓介於警詢及檢察官訊 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忠偉(另為不起訴處分)及賭客陳善行、陳界揚、陳芳榮、連清光、李華榮、林盈志、林進昌、蔣建國、陳智賢、蔡天賜、劉柏沅、楊翠霞等人及在場之張宸瑋、劉庚枬、郭文雄、蘇政峯、蔡富雄等人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陳厚全、鄭皓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厚全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其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鄭皓介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三、末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單位 備註/所有人/持有人 1 現金新臺幣 73,700 元 陳厚全 2 麻將 3 副 (含搬風3個)陳厚全 3 牌尺 12 支 陳厚全 4 籌碼 1 包 陳厚全 5 夾子 1 包 陳厚全 6 賭客名冊 1 本 陳厚全 7 儲值卡 1 張 陳厚全 8 伙食明細 1 張 陳厚全 9 收支明細 1 包 陳厚全 10 賭客名單 4 本 陳厚全 11 抽頭金明細 1 本 陳厚全 12 電腦設備(螢幕) 1 台 陳厚全 13 監視器主機 1 台 陳厚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