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5

案號

KSDM-113-簡-3828-2024120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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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唐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唐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第5行補充為「   徒手竊取該工地內之電線一批【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1,000 元】」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馬唐順(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案經判處有期徒刑 並執行完畢(5年內)以及曾有多次違犯同本案罪名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不良,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觀念,法紀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賴宥任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1,000元),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電纜線1批,為其之犯罪所得,又被告於偵訊 時供稱竊得之電纜線變賣予永盛環保企業行,得款2,300元等情(見偵卷第22至23頁),核與證人即永盛環保企業行負責人李富源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8頁),應認被告之變賣犯罪所得為2,300元,該款項核屬被告實質保有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為求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153號   被   告 馬唐順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唐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24日17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至賴宥任擔任水電工程工地主任、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號之工地內,徒手竊取該工地內之電線一批,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將上開物品載運至李富源(所涉贓物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永盛環保企業行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2,300元並花用殆盡。嗣經賴宥任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宥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唐順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賴宥任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李富源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馬唐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未扣案之變賣所得贓款2,3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固認被告馬唐順於上開時間、地點同時竊取電纜 、鋼筋電剪等設備,然此部分為被告堅絕否認,且依照卷附之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日18時許(監視器顯示時間)持放有本件贓物之黃色麻布袋騎乘機車離去行竊地點,並於同日18時2分許(監視器顯示時間)即騎乘同輛機車至同案被告李富源所經營之回收場,並將黃色麻布袋內之物品取出變賣,員警沿途調閱之監視器影像也未攝得被告有將竊得贓物交付他人或另行藏置之情,是本件被告是否確有竊取此部分物品,尚非無疑,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尚屬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駱 思 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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