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04

案號

KSDM-113-簡-3830-2024120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盈賓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盈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盈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72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76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於接受觀察勒戒處遇程序後,仍再度犯下本件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絕毒癮之堅強意志,其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給予相應期間之徒刑,以加強其矯治自己施用毒品行為之決心,復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於社會治安亦存在不容輕忽之負面影響,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其所供述內容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具體性,足使偵查機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查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自稱「李宗軒」之男子,但未提供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通訊軟體之紀錄可以佐證,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查獲毒品來源「李宗軒」,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2日雄檢信朝113毒偵1849字第1139098169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11月23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4859000號函附卷可佐。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四、至扣案之吸管1支、手機2支、針筒1支,經核與被告所犯本 案之罪無直接關連性,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49號   被   告 黃盈賓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盈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113年4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76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11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3日20時5分許,因另案為警拘提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盈賓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R113327)及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R113327)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俊 宏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