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罪
日期
2024-12-24
案號
KSDM-113-簡-3831-2024122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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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霖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7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霖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 罪,各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16至17行『並以 「白癡、腦袋裝屎(台語)」、辱罵張○蒂、陳○妤。』更正及補充為『並以「白癡、腦袋裝屎(台語)」等語辱罵張○蒂,另以「白癡」等語辱罵陳○妤』;又「告訴人張○蒂」均更正為「被害人張○蒂」;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並補充「家庭暴力通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該法所稱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等感受,而與該法所稱之精神上不法侵害,乃指行為人之行為肇致他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查被告與被害人張○蒂、陳○宏、告訴人陳○妤分別為夫妻、父子及父女關係,業據被告、被害人張○蒂、告訴人陳○妤供陳明確,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於上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就附件犯罪事實向被害人張○蒂稱「你跟你兄哥搞這一齣(台語)」、「什麼叫少年不懂事,你就是自己自願的(台語)」及辱罵「白癡、腦袋裝屎(台語)」等語,向告訴人陳○妤稱「我真的看不懂,自己送上門的(台語)」及辱罵「白癡」等語之行為,各足使被害人張○蒂、告訴人陳○妤心理上感受到不快不安,是此部分屬對被害人張○蒂、告訴人陳○妤為「騷擾」行為。另被告對被害人陳○宏所為如附件所載徒手毆打之頭部、背部,及抓住告訴人陳○妤扭傷其手部之行為,自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㈡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另就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霖係成年人,且為被害人陳○宏之◯,其自應知悉被害人係未滿18歲之少年,足認被告為對被害人陳○宏為本件毆打犯行時,主觀上自有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之故意,應屬甚明。 ㈢核被告就對被害人張○蒂所為之上開言語騷擾,係犯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對告訴人陳○妤所為上開言語騷擾及身體上不法侵害,係犯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毆打被害人陳○宏之行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所載對告訴人陳○妤所為之行為,同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規定,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故被告之行為,係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被告分別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語騷擾、身體上不法侵害之方式,對張○蒂、陳○妤、陳○宏各為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其違反對象有別,方式有異,其違反保護令之結果非同一行為所致,是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張○蒂、陳○宏 、告訴人陳○妤分別為◯◯、◯◯及◯◯關係,本應互相尊重、理性溝通,被告竟不思及此,明知法院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竟無視該保護令之內容,率以附件所載方式違反該保護令,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雖與被害人張○蒂達成和解,被害人張○蒂不願再追究(見本院卷第17頁),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陳○妤、被害人陳○宏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之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另審酌被告所犯3罪均為違反保護令罪、相隔時間接近、犯罪手段及情節、罪責非難重複性較高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06號 被 告 陳◯霖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霖與張○蒂、陳○妤、陳○宏分別為◯◯、◯◯及◯◯,渠等間各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霖前因對張○蒂、陳○妤、陳○美、陳○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85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命其不得對張○蒂、陳○妤、陳○美、陳○宏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其為騷擾之行為。詎陳○霖明知上開保護令内容,且亦知悉張○蒂、陳○妤前曾遭性侵害,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5月18日2時56分許,在渠等位於高雄市◯◯區◯◯路◯巷◯之◯號◯樓之住處,以「你跟你兄哥搞這一齣(台語)」、「什麼叫少年不懂事,你就是自己自願的(台語)」等語,指稱張○蒂遭性侵係自願為之;另以「我真的看不懂,自己送上門的(台語)」,指稱陳○妤遭性侵亦係自願為之,並以「白癡、腦袋裝屎(台語)」、辱罵張○蒂、陳○妤。陳○霖復徒手毆打陳○宏之頭部、背部,致其受有後頂部紅腫、後背疼痛等傷害(所涉傷害罪嫌未據告訴),陳○妤見狀上前制止,卻遭陳○霖抓住並扭傷其手部(所涉傷害罪嫌未據告訴)。陳○霖以上開方式對張○蒂為騷擾行為;對陳○妤為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對陳○宏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張○蒂、陳○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證據: (一)被告陳○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蒂、陳○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阮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苓雅分局偵辦違反保護令案截圖照片、高雄少家法院112年度司家護字第185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二、核被告陳○霖就對告訴人張○蒂所為之上開言語騷擾,係犯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對告訴人陳○妤所為上開言語騷擾及身體上不法侵害,係犯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先對告訴人陳○妤為言語騷擾,再扭傷其右手,均係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為成年人,於被告本案行為時,陳○宏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可佐,是核被告就對陳○宏毆打之行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