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09
案號
KSDM-113-簡-3833-2024100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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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光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82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易字第44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黃光良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光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有之財物得手。黃光良於附表編號2所示行竊過程中遭工地管理者章○○發現,章○○遂通知其配偶即工地會計紀○○,2人偕同至派出所報案。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於民國113年7月21日13時40分許,循線追查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旁、由吳○○經營之資源回收場,當場查獲欲銷贓之黃光良,並扣得鷹架7支、鷹架板1批、鋼製葉片2個、側溝鋼筋1批、模版支撐桿1批等物,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光良對本案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警卷第6頁、第 9至17頁,偵卷第15至16頁,113年度易字第447號院卷(下稱易字院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林○○、紀○○、尤○○各於警詢中(警卷第19至28頁、第37至42頁)、證人章○○、吳○○各於警詢中(警卷第29至31頁、第43至46頁)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33至3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49至55頁)、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71至75頁)、各犯罪時間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95至102頁)、贓物相片(警卷第102至105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就附表 所為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 竟仍不知悔悟而為本案4次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而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表示不欲對被告求償,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佐(易字院卷第37頁);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及目的、被害人遭竊財物數量及價值、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具體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參酌被告所犯各罪均為竊盜罪、相隔時間非長、違犯手段及情節類似、罪責非難重複性較高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竊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品,均已發還各編號所示之 被害人,有領據可佐(警卷第57至61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黃光良本案犯行一覽表(時間:民國) 編號 時間 地點 犯罪經過 主文 1 113年7月21日9時14分許後不久 高雄市○○區巷○路00號前工地 黃光良駕駛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林○○於左址擔任工程師之工地,徒手搬運鷹架板1批至上開自小貨車後方車斗內,得手後駕駛該車離去(嗣後鷹架板1批已發還林○○)。 黃光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3年7月21日10時8分至10時54分之間 高雄市○○區○○路00號旁空地 黃光良駕駛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左址空地,徒手搬運紀○○所有之鷹架7支至上開自小貨車後方車斗內,得手後駕駛該車離去(嗣後鷹架7支已發還紀○○)。 黃光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3年7月21日10時57分許 高雄市○○區○○街0號前工地 黃光良駕駛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尤○○負責之左址工地,徒手搬運尤○○所有之模版支撐桿1批至上開自小貨車後方車斗內,得手後駕駛該車離去(嗣後模版支撐桿1批已發還尤○○)。 黃光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3年7月21日13時1分許 同上 黃光良駕駛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尤○○負責之左址工地,徒手搬運尤○○所有之鋼製葉片2個及側溝鋼筋1批至上開自小貨車後方車斗內,得手後駕駛該車離去(嗣後鋼製葉片2個及側溝鋼筋1批均已發還尤○○)。 黃光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