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4

案號

KSDM-113-簡-3835-20241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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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68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65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俊源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俊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已為警扣得並發還告訴人林真妤,且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並盡力彌補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法益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安全帽1頂,業經警扣得並 發還告訴人,業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87號   被   告 陳俊源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源於民國113年5月18日0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號旁之機車停車格位,見林真妤所有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3,300元)放在其機車坐墊上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安全帽得手,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林真妤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該頂安全帽(已發還林真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陳俊源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被害人林真妤於警詢之證述 上開安全帽1頂遭竊之事實。 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5張及影片光碟 全部客觀犯罪事實。 ㈣ 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上開遭竊物已發還被害人領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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