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3
案號
KSDM-113-簡-3836-2025011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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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34號 113年度簡字第3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焦自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774號、第17250號、第17251號、第18120號、第18129 號、第18671號、第18675號、第19197號、第19198號、第19199 號、第19207號、第19208號、第20818號、第21612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 第1674號、第187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合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焦自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拾陸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其中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㈡第3行「內有國小書籍數本」更正為「內有國小書籍1本」;犯罪事實欄一㈢第3行「內有書籍、聯絡簿、鉛筆盒等物」更正為「內有書籍1本、聯絡簿1本、鉛筆盒1個等物」;犯罪事實欄一㈣第3行「內有公司文件」更正為「內有公司文件1份」;犯罪事實欄一㈦第1行「113年3月24日」更正為「113年3月23日」、第3行「竊取其內之內側掛背包」更正為「竊取其內之側掛背包」、第5行「及證件等物」更正為「及證件1張等物」;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林森三路193巷24號樓」更正為「林森三路193巷24號」;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離開現場」補充更正為「離開現場,並將皮夾2個棄置,將其內現金花用殆盡。後經路人拾獲皮夾2個攜至派出所(已返還蔡函哲)。」;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內有運動鞋子、盥洗用品、水壺及換洗衣物」更正為「內有運動鞋子1雙、盥洗用品1個、水壺1個及換洗衣物1件」;如附件二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行至第5行「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更正為「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並將上開物品棄置於附近公車站牌旁」;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焦自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二)。 二、本件被告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被告竊得之國小書籍 數本;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被告竊得之書籍、聯絡簿、鉛筆盒;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被告竊得之公司文件;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被告竊得之證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告竊得之運動鞋子、盥洗用品、水壺、換洗衣物等物,起訴書均未記載上述物品之具體數量,告訴人許雅萍、鍾運享、易媛妍、許哲偉及被害人林美足於警詢中均亦未證稱上述物品具體數量多寡,此外無其他證據證明此部分遭竊物品數量,依罪疑惟輕原則,爰認定被告竊取上開書籍、聯絡簿之數量應各為1本、鉛筆盒、盥洗用品、水壺之數量各為1個、公司文件數量為1份、證件數量為1張、運動鞋子數量為1雙、換洗衣物數量為1件。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上開1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61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起訴書均已記載被告有上開前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說明被告犯罪質相同之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起訴書記載),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又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爰就被告各次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竊得之皮夾2個、所竊得之牛皮紙袋及環保購物袋各1袋(內有針織衣服3件、嚴選魔法顯瘦褲1件)、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物品袋2袋(內有剪刀2支、電剪3支、水壺1個、便當盒1個),已分別發還告訴人蔡函哲、被害人施奕瑄、呂玉如等情,有證人蔡函哲之警詢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是上開部分犯行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累犯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次犯行之行竊方式、所竊物品之價值與性質,暨被告均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被害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之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本案所處拘役、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所竊得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㈤、㈧、㈨、㈩、 、所示物品,以及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公事包1個、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錢包1個、現金2,000元、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側掛背包1個、皮夾1個、行動電源1個,現金400元、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現金6,000元;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咖啡色鑰匙包1個等物,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發還各告訴人、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所竊得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皮夾2個、所示物 品;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物品等物,業經發還告訴人蔡函哲、被害人施奕瑄、呂玉如,此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所竊得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之身分證、健保卡 、信用卡各1張;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之信用卡3張、LINEPAY金融卡、證件各1張;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鑰匙2支、磁扣1個等物,雖亦為被告犯罪所得,然衡以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重製後即失其作用,又被告所竊得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公司文件1份,係個人工作上高度專屬性物品,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紙袋壹袋、APPLE充電線參條,APPLE充電插頭參個、行動電源壹個、鉛筆盒壹個、書籍壹本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書包壹個、國小書籍壹本、鉛筆盒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㈢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書包壹個、書籍壹本、聯絡簿壹本、鉛筆盒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㈣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公事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㈤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㈥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㈦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側掛背包壹個、皮夾壹個、行動電源壹個,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㈧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包壹個、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㈨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LOEWE牌柔軟粒面小牛皮硬幣卡夾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㈩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輪捌支、砂鍋魚頭壹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眼鏡壹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壹個、運動鞋子壹雙、盥洗用品壹個、水壺壹個、換洗衣物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㈠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㈡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咖啡色鑰匙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74號 113年度偵字第17250號 113年度偵字第17251號 113年度偵字第18120號 113年度偵字第18129號 113年度偵字第18671號 113年度偵字第18675號 113年度偵字第19197號 113年度偵字第19198號 113年度偵字第19199號 113年度偵字第19207號 113年度偵字第19208號 被 告 焦自強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弄0號 7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焦自強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 國108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1月15日19時3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 ,徒手竊取曾建元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掛勾上之紙袋1袋【內有APPLE充電線3條,APPLE充電插頭3個、行動電源1個、鉛筆盒1個及書籍1本,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曾建元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於113年3月1日16時28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自強三路97巷 內,徒手竊取許雅萍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之書包1個(內有國小書籍數本、鉛筆盒1個,價值合計14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許雅萍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三)於113年3月6日19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騎 樓,徒手竊取鍾運享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之書包1個(內有書籍、聯絡簿、鉛筆盒等物,價值合計40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鍾運享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四)於113年3月13日17時47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自強三路97巷 內,徒手竊取易媛妍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之公事包1個(內有公司文件,價值19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易媛妍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五)於113年3月17日13時4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 ,徒手開啟蔡政廷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其內之錢包中現金10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蔡政廷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六)於113年3月21日20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第一銀 行前鎮分行前,徒手開啟顏進奕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其內之錢包1個(本身價值1萬元,內有現金2000元、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信用卡1張),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顏進奕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七)於113年3月24日22時4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前騎 樓,徒手開啟許哲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竊取其內之內側掛背包1個(內有皮夾1個、行動電源1個,現金400元、信用卡3張、LINEPAY金融卡1張及證件等物),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許哲偉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八)於113年4月2日21時49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修文街208巷口 ,徒手開啟游淑惠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竊取其內之零錢包1個【本身價值270元,內有現金1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游淑惠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九)於113年4月5日4時5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巷0弄0號1 樓前,徒手開啟戴綺樂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其內之LOEWE牌柔軟粒面小牛皮硬幣卡夾1個(價值1萬30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戴綺樂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十)於113年4月10日19時54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中國 信託銀行南高雄分行前騎樓,徒手竊取林玉欣置於機車掛勾上之晚餐1份(包含黑輪8支、砂鍋魚頭1碗,價值合計24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林玉欣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十一)於113年4月11日6時12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 號樓,徒手開啟陳天德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竊取其內之皮夾1個、眼鏡1副(價值合計1萬25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陳天德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十二)於113年4月26日9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徒手開啟蔡函哲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其內之皮夾2個(本身價值合計1300元,其中1個皮夾內裝有現金60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蔡函哲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十三)於113年5月3日19時49分許,高雄市○鎮區○○○路00號前騎 樓,徒手竊取林美足置於機車腳踏墊之包包1個(內有運動鞋子、盥洗用品、水壺及換洗衣物,價值合計608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林美足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十四)於113年5月8日22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億品 鍋」火鍋店前,徒手竊取施奕瑄置於機車掛勾上之牛皮紙袋及環保購物袋各1袋【內有針織衣服3件、嚴選魔法顯瘦褲1件,含袋價值合計2596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隨後將之攜至高雄市前鎮區二聖二路310巷口棄置。嗣施奕瑄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牛皮紙袋及環保購物袋各1袋(其內衣物俱在,已發還施奕瑄)。 二、案經曾建元、蔡政廷、顏進奕、許哲偉、林玉欣、陳天德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許雅萍、鍾運享、易媛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蔡函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焦自強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⑴告訴人曾建元於警詢之指訴 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 犯罪事實一(一)之犯罪事實。 3 ⑴告訴人許雅萍、鍾運享、易媛妍於警詢之指訴 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4張 犯罪事實一(二)、(三)、(四)之犯罪事實。 4 ⑴告訴人蔡政廷於警詢之指訴 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 犯罪事實一(五)之犯罪事實。 5 ⑴告訴人顏進奕於警詢之指訴 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 犯罪事實一(六)之犯罪事實。 6 ⑴告訴人許哲偉於警詢之指訴 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 犯罪事實一(七)之犯罪事實。 7 ⑴被害人游淑惠於警詢之指訴 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 犯罪事實一(八)之犯罪事實。 8 ⑴被害人戴綺樂於警詢之指訴 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 犯罪事實一(九)之犯罪事實。 9 ⑴告訴人林玉欣於警詢之指述 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 犯罪事實一(十)之犯罪事實。 10 ⑴告訴人陳天德於警詢之指訴 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 犯罪事實一(十一)之犯罪事實。 11 ⑴告訴人蔡函哲於警詢之指述 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 犯罪事實一(十二)之犯罪事實。 12 ⑴被害人林美足於警詢之指訴 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 犯罪事實一(十三)之犯罪事實。 13 ⑴被害人施奕瑄於警詢之指訴 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扣案物照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犯罪事實一(十四)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先後14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刑事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竊得而未返還被害人之財物,均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警方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五)另有竊得現金5000 元(0000-0000=5000)乙節。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觀諸卷附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無法看出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錢包中究有多少現金遭竊取,此部分亦屬告訴人蔡政廷之片面指訴,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法則,尚難斷認被告竊取之現金必為6000元;惟此部分若然成罪,因與前述起訴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18號 113年度偵字第21612號 被 告 焦自強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弄0號7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焦自強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 國108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4月12日0時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騎 樓,徒手竊取呂玉如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之物品袋2袋【內有剪刀2支、電剪3支、水壺1個、便當盒1個,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2萬78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呂玉如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剪刀2支、電剪3支、水壺1個及便當盒1個(已發還呂玉如)。 (二)於113年5月20日20時4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號停車場 ,徒手竊取李宇婕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之咖啡色鑰匙包1個(內有鑰匙2支、磁扣1個,價值合計新臺幣21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李宇婕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宇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焦自強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⑴被害人呂玉如於警詢之指訴 ⑵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犯罪事實一(一)之犯罪事實。 3 ⑴告訴人李宇婕於警詢之指訴 ⑵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 犯罪事實一(二)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先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刑事簡易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又係罪質相同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竊得而未返還被害人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