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15

案號

KSDM-113-簡-3839-2024101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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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信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8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信華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菸壹支(經裁 切為菸頭、菸捲共貳支),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基於持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暨檢驗照片、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信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二)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意 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指明。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係指 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具有先後及相當因果關係,即得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然倘被告供出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機關已先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來源者涉嫌販毒,而非由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或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資訊與其所犯本案無關,或因不具證據價值而未確實查獲者,皆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87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59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警詢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吳憲源」之男子(見警卷第5頁),然依卷內資料,警方於被告製作筆錄時已掌握被告與該毒品來源進行毒品交易之線索(見警卷第9、10、36頁),縱令警方有查獲該毒品來源,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要件不合,依上開說明,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係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且持有期間非長,持有數量非鉅,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4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捲菸1支(業經裁切為菸頭、菸捲共2支,見警卷第30 頁、毒偵字卷第43、53頁),其中菸捲部分經送驗後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檢驗前毛重0.463公克,檢驗後毛重0.326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1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18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參(見警卷第39頁),另上開菸頭部分雖未經檢驗,然因與前述菸捲部分原構成1支捲菸,菸捲部分既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菸頭部分衡情亦應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738號   被   告 蔡信華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蔡信華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 0弄00號,向吳憲源索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加入菸捲內準備施用。嗣於8時16分許,為警在高雄市鼓山區九如四路與建榮路交岔口攔獲,並扣得上述未及施用之菸捲。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蔡信華於警詢之自白,(二)內含海洛因 之菸捲,(三)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察官 趙 期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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