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3
案號
KSDM-113-簡-3840-2024121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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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5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恩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貳包(含包裝袋共貳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 年8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10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更正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01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振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 示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之風,對社會治安及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有悔悟之意,兼衡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持有毒品之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愷他命2包,均檢出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達合計5公克以上,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01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9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53號 被 告 陳振恩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恩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所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5日17時前某時,在高雄市鳳山區某便利商店,自友人郭信宏處,無償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檢驗前純質淨重:21.636公克、2.963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3年5月5日17時許,陳振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與山頂路口時,因駕駛車輛未繫安全帶為警盤查後,得其同意搜索自小客車,當場扣得陳振恩所持有之上開毒品,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振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扣案,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5張、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10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振恩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係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