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6

案號

KSDM-113-簡-3842-2024112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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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2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文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證海賊王公仔壹盒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賴文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5月1日20時37分許,前往吳建龍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勁來夾娃娃機店內,並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娃娃機臺上方之金證海賊王公仔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吳建龍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文章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吳建龍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暨擷圖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256號之警卷勘驗報告畫面擷圖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11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竊盜部分,罪質相同,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審酌本案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可能,再審酌被告所犯情節,尚無情堪憫恕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復參酌本案全部事證,苟適用累犯加重規定,亦顯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而有罪責不相當之情事,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 (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猶不知悔悟改過,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再度竊取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觀念,法紀意識薄弱,自應予相當之刑事處罰;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與情節,竊取物品之種類(金證海賊王公仔1盒)與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元),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金證海賊王公仔1盒,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迄今 未返還告訴人,亦未賠償分文,為求徹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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