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2

案號

KSDM-113-簡-3845-20241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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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玉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46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153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朱玉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朱玉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 月26日23時22分許,進入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醫學大學地下1樓學生餐廳,在王彩妃所經營的「高醫學餐-貞夯麵食」店內,徒手開啟未上鎖之櫃檯抽屜,竊取零錢袋2袋(內含現金共計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朱玉仲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彩妃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4張及影片光碟。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 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並與他案殘刑接續執行,於112年7月1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上述罪行與本案罪行,罪質相同,足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於本案任意竊取被害人之財 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殊值非難;又被告尚有多次違犯同一罪名之前案紀錄,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益徵其藐視保護人民財產法益之規範甚明;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財物新臺幣5,000元,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遭竊供裝置現金之零錢袋2袋,因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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