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2

案號

KSDM-113-簡-3847-20241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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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70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157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志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T字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志龍於民國113年2月13日1時4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號旁,見林文心所有、張皓婷持用之NPN-7523號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以自備T字扳手破壞機車電門及龍頭鎖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供己騎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志龍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文心、被害人張皓婷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  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棄置車牌現場暨查扣物品照片4 張。 三、查T字扳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所犯法條誤載為「第321條第3項」,應予更正。 四、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於本案任意竊取被害人之財 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事後機車已尋獲發還被害人林文心,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是被告所造成之損害已有降低,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扣案之T字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加重竊盜罪所用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竊得之機車1部,已尋獲發還被害人領回,已如上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竊得之NPN-7523號車牌1面,雖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且車主可以向監理單位重新申領新車牌,若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内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幕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内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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