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4-12-17
案號
KSDM-113-簡-3848-2024121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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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浩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1281號、113年度調偵字第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292號),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浩瑋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洪浩瑋前與蘇錦鳳(原名蘇宜文)有債務糾紛,蘇錦鳳遂 委由綽號「小赫」之男子出面,與洪浩瑋及其他債權人協商債務,雙方於民國112年6月5日15時許,約定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市議員李雨庭服務處協商,過程中洪浩瑋與其他債權人發生口角、肢體衝突,洪浩瑋隨即離開現場。嗣洪浩瑋因懷疑市議員李雨庭與上開糾紛有關,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恐嚇公眾及毀損之犯意,於112年6月5日18時56分,駕駛BKU-2553號自用小客車,以倒退方式衝撞上址市議員李雨庭服務處大門,造成服務處鐵捲門、門框及玻璃等物品損壞而均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李雨庭,且致李雨庭心生畏懼,並致危害於不特定在上開處所附近之公眾安全。嗣洪浩瑋在上開衝撞後,隨即下車,將該車留在現場,搭乘由郭志祥(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BUA-1782號自用小客車,往林園方向逃逸,其後洪浩瑋又下車,改搭由謝子豪(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7319-BNE號自小客車逃逸。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洪浩瑋之自白。 ㈡證人林永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蘇錦鳳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證人蘇凱伶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證人即同案被告胡侑閔於警詢時之證述。 ㈥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志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㈦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子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 年7月10高市警刑鑑字第112344231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3日刑紋字第1120093383號鑑定書。 ㈨刑案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公眾罪。 四、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紛爭或抒 發情緒,恣意駕車衝撞告訴人李雨庭服務處大門,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造成告訴人及附近不特定公眾心理恐懼與不安,更對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惡性非輕。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暨被告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手機1支,固屬被告所有,惟與本案無關,復查卷內 資料亦無證據可得證明該物品與本案犯行間有何關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