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8

案號

KSDM-113-簡-3849-2024112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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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偉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8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48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偉丞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零點壹肆零 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劉偉丞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 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7日凌晨2時許 ,在高雄市前鎮區二聖路、凱旋路口某安全帽店內,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向身分不詳、綽號「昌哥」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後淨重0.140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7日11時45分起回溯 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及於本院訊問 庭中坦承不諱,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17)、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4月3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17)、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現場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劉偉丞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予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8月、2年確定,於112年3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但因檢察官於本案起訴、審理過程中,從未主張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也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並據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⒉無自首減刑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罪   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   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   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   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   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9   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事實及理由一㈠所為犯行,於員警盤查時,主動交付扣 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有該警詢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考,惟於審理中,即因傳拘無著,顯已逃匿,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以雄院國刑皇緝字第929號通緝在案,迄於113年9月25日緝獲到案,此有通緝書、歸案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3年9月25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373656000號通緝案件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願,自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不合,無從據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   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   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   服力,其所供述內容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   具體性,足使偵查機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  ⑵被告固供稱本案毒品來源為「昌哥」之男子等語(見偵卷頁70 )。然經本院就被告供出上游為「昌哥」一節函詢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其函詢結果:被告之供述僅提 供綽號綽號昌哥之男子,並未提供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故未查獲毒品來源之上手,有該分局113年8月28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372744700號函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 不知戒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顯見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值譴責;另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係經公告禁止持有之第一級毒品,仍予以持有,所為有害社會秩序,易滋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其行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且其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犯係為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復參以被告近年來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查獲及論罪科刑之次數,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被告所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後淨重為 0.140公克)之毒品成分經驗明無訛,此有前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又檢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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