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30
案號
KSDM-113-簡-3851-2024103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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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熹(WONG PAK HEI)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90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186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柏熹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紳藍經典蘇格蘭威士忌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柏熹聲請狀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而為本 件竊盜犯行,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所竊取財物之種類與價值,及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得之紳藍經典蘇格蘭威士忌酒1瓶,核屬 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05號 被 告 王柏熹 年籍資料同上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王柏熹於民國113年6月9日20時6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 0號全家超商福心店,先購買便當、麵包、泡麵等食物,並以塑膠提袋盛裝,放在店內休息區座位桌上,隨後於同日20時10分許,其在等待店員張元圓為其微波加熱便當時,乘張元圓短暫離開櫃臺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架上商品紳藍經典蘇格蘭威士忌酒1瓶(價值新臺幣145元),得手後先將該瓶威士忌酒攜至店內休息區,放入上開塑膠提袋內,後於同日20時24分許,其在店內休息區用餐完畢,即持該塑膠提袋離去。嗣張元圓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元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柏熹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於前揭時、地有拿取上開威士忌酒1瓶,未結帳即離開該超商之事實,惟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係忘記結帳云云。 2 告訴人張元圓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於偵訊中以證人身分所為結證 前揭超商於前揭時間遭竊上開威士忌酒1瓶,及被告係利用告訴人短暫離開櫃臺至店門口1、2分鐘之時間拿取該瓶威士忌酒,隨後被告至櫃臺拿取加熱好的便當、用餐後經過櫃臺離去,均未將該瓶威士忌酒取出結帳之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於前揭時、地行竊之經過情形,可見被告拿取上開威士忌酒1瓶之前,明顯有向櫃臺、店門口張望之舉動,佐以被告最後並未結帳即將該瓶威士忌酒攜離之事實,足認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其所辯不足採信。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王柏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