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0-22

案號

KSDM-113-簡-3853-20241022-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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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慶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慶文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勞工公園 內,見許仁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遺落該處」補充更正為「勞工公園內某處,見許仁齊所有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在該處無人看管」,同欄一第7行「遺失」更正為「不在其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43、49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5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慶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圖便利,偶見他 人之機車車牌在公園內某處無人看管,非但未返還告訴人許仁齊或交予警察機關處理,反將之懸掛在自己騎乘之機車上使用而侵占入己,致告訴人徒增尋回財物之困難,所為影響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但所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頁),足見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侵占財物種類暨價值、犯罪動機、手段,及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屬其犯罪所得 ,惟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180號   被   告 李慶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慶文於民國113年8月初之某日,在高雄市鳥松區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勞工公園內,見許仁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遺落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犯意,徒手取走該車牌,並懸掛在其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體上,以此方式將該車牌據為己有。嗣許仁齊發覺車牌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方於113年9月5日6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發覺李慶文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機車禁行車道而加以攔查,始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車牌1面(已發還許仁齊)。 二、案經許仁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慶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仁齊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文山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本件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嫌,被 告固自承係於高雄長庚醫院勞工公園內撿拾而得。惟查,依警方所提事證,僅有告訴人許仁齊發覺上開車牌遺失而報警製作之筆錄,而查無其他有何被告竊取犯行之證據。參以告訴人調查筆錄自承最後停放機車時間為113年6月15日17時許,報案時間為113年6月22日22時15分許,中間已隔7日之久,故本件告訴人之車牌究竟為何脫離告訴人所有之機車?是否係遭人竊取而丟棄?是否為被告有意侵害本人支配持有關係?均無積極事證可佐。是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尚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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