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日期

2024-12-30

案號

KSDM-113-簡-3854-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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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BICH THUY(阮氏碧翠) (業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強制驅逐出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BICH THUY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竟於112年5 月20日晚上某時許」補充為「竟基於未經許可進入國之犯意,於112年5月20日晚上某時許」,同欄一第10行「大同路1段樟樹一路口」補充為「大同路1段與樟樹一路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NGUYEN THI BICH THUY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業於民國112年6月2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4171號令修正公布,行政院以112年12月6日院臺法字第1121043343號令發布定自113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74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顯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最高刑度,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外國人士未經申 請許可入境,不得進入我國國境,為求在我國非法打工賺取報酬,竟伺機搭乘船隻偷渡來台,因而未經許可進入我國境內,有害我國政府對於入出國及外籍移工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並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惟其犯本件未經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度,是與刑法第95條之規定不符,要無於本件衡量驅逐出境與否之問題。另被告業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於113年10月3日執行強制驅逐出國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佐,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55號   被   告 NGUYEN THI BICH THUY(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I BICH THUY係越南國籍人民,曾於民國103年8月 4日合法申請來臺工作,因於103年11月6日起連續3日曠職而行方不明,並於104年9月12日為警查獲,於104年9月23日經遣返回越南。詎其欲來臺工作,明知未經我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許可,不得擅自進入我國境內,為求來臺灣打工,竟於112年5月20日晚上某時許,以約美金5,000元之代價,委由姓名不詳之越南籍民安排自越南某處港口搭乘船隻至臺灣地區高雄港上岸後,偷渡進入臺灣地區而非法入境後,滯留在臺北市、新北市工作。嗣警方於113年8月16日22時43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1段樟樹一路口執行取締酒駕勤務,見NGUYEN THI BICH THUY形跡可疑而攔查,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THI BICH THUY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外僑指紋卡片、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入出國者,應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未經查驗 者,不得入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擅自偷渡入境臺灣地區,自應依相關規定處罰;再按非法進入我國國境,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均有處罰明文,惟國家安全法於76年7月7日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入出國及移民法則在其後之88年5月21日公布,同日施行,同法第1條並闡明該法係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保障人權及規範移民事務,落實移民輔導而制定,準此,就統籌入出國管理之事項而言,入出國移民法亦應認係國家安全法之特別法,是依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兩原則,被告私入我國國境,即應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處罰,而不再論以前引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之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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