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日期
2025-03-04
案號
KSDM-113-簡-3855-2025030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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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5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于峯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于峯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應接受法 治教育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于峯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未向主管機關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逕自民國113年6月21日以前某日起,迄於113年6月21日為員警據報執行蒐證時止,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其所經營之「瘋夾送」店面,擺設視為未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且遊戲玩法具射倖性之選物販賣機18台(下稱本件機台),並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投入現金把玩,黃于峯即以上開方式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員警據報於113年6月21日執行蒐證後,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113年6月21日員警蒐證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5至51頁)、經 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7月3日商環字第11300668140號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經濟部113年10月14日經授商字第11303415261號令訂定「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 ㈡被告黃于峯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經濟部前於107年6月13日以經商字第1070241 2670號函示「選物販賣機」之認定及評鑑分類參考標準,嗣為經濟部以113年10月14日經授商字第11303415410號函停止適用,復以113年10月14日經授商字第11303415261號令訂定「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以資適用。而細譯「選物販賣機」之認定及評鑑分類參考標準、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關於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自助選物販賣機所應符合事項,後者明顯縮減且保證取物金額也自原本之新臺幣(下同)790元放寬至990元,本件自應適用後者之規定以判定本件機台是否屬於自助選物販賣機,合先敘明。再自助選物販賣機須依保證取物及對價原則取得商品(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第2點),是倘具射倖性,即非屬自助選物販賣機而係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之電子遊戲機。 ㈡依卷附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7月3日商環字第11300668140 號函(見偵卷第31、32頁)、113年6月21日員警蒐證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5至51頁)所示,尚無從認定本件機台改裝或加裝前未曾經評鑑通過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自助選物販賣機,但既經改裝或加裝,縱前曾經評鑑通過,依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第7點之規定,即應視為未經評鑑。從而,本件機台均應係視為未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復依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7月3日商環字第11300668140號函(見偵卷第31、32頁)所載,本件機台之遊戲玩法為抓取物品(代夾物、商品)、抓取物品(小球、骰子),使該物品隨機翻轉,以獲得抽抽樂(刮刮樂)抽獎機會兌獎。 姑不論抽抽樂(刮刮樂)抽獎機會是否必然獲獎,抓取物品 使之翻轉,翻轉至指定位置或特定點數,即可獲得抽抽樂(刮刮樂)抽獎機會以兌獎,未翻轉至指定位置或特定點數即無機會兌獎,玩家投幣把玩之金額歸零(由被告取得)乙節,已然具有依偶然事實決定財物得失之射倖性甚明。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機台自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之電子遊戲機。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又被告自113年6月21日以前某日起,迄於113年6月21日為員警據報執行蒐證時止,在上址被告所經營之「瘋夾送」店面,持續非法擺設本件機台而經營電子遊戲場,其主觀上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客觀上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反覆持續相同犯行,且未間斷,以達到營利之目的,依照社會通常觀念,符合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合併為包括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適當,屬於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論以一罪。 ㈢員警於113年7月8日15時15分許,在上址被告所經營之「瘋夾 送」店面執行臨檢,當場查扣如附表所示物品等情,固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代保管條、扣押現場照片(見偵卷第75至81頁)為憑。但被告堅稱:當時我所有的機台都有保證取物,有明確商品,都是合法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2、53頁)。而據本院函詢結果現已無法指明臨檢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機台10台,究係113年6月21日蒐證之本件機台中之哪幾台(見本院卷第25、29、37頁),且經本院比對113年6月21日員警蒐證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5至51頁)及扣押現場照片(見偵卷第75至81頁)亦無從得知。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臨檢查扣如附表編號1、2所示機台10台、主機板10台之中,均未有本件機台。從而,臨檢查扣如附表編號3、4所示刮刮樂10片、現金1040元,自均與本件機台無涉。本件既無證據證明在本件機台扣得現金,復無其他證據足認於犯罪事實欄所示非法營業期間,有玩家投幣把玩本件機台而與被告對賭,自無從認定被告於此非法營業期間,另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行為。又卷附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7月3日商環字第11300668140號函(見偵卷第31、32頁)僅足認定113年6月21日蒐證之本件機台有改裝、加裝情形及其遊戲玩法而已,尚難據以推認臨檢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機台10台亦有改裝、加裝情形及其遊戲玩法,遑論有何射倖性。再觀諸扣押現場照片(見偵卷第75至81頁)所示,也未見臨檢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機台10台有何明顯違反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第3點、第7點之情形。至臨檢查扣如附表編號3所示刮刮樂10片,亦不能排除僅屬刺激消費之促銷方式而已,與射倖性之有無,並無必然關係。綜上,尚難認臨檢查扣如附表編號1、2所示機台10台、主機板10台,乃屬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所定自助選物販賣機以外之電子遊戲機,遑論被告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行為。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非法營業期間,另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行為;於113年6月21日員警據報執行蒐證後,迄113年7月8日15時15分許為警執行臨檢時止,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行為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行為,均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危害社會秩序,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非法經營之期間非長,擺設之營業電子遊戲機數量非多,犯罪情節顯有別於大型規模經營,獲利豐厚之非法經營者,另參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本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顯有悔意,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諭知其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並諭知其應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並確保本件緩刑目的。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俱核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爰均不予 諭知沒收。又本件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擺設本件機台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期間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末本件機台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俱未扣案(詳如前述),亦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機台 10台(由被告代為保管) 2 主機板 10台 3 刮刮樂 10片 4 現金 新臺幣10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