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15
案號
KSDM-113-簡-3856-2025011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 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參柒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個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111年度 毒偵字第153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補充為「111年度毒偵字第1534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同欄一第7行「於113年4月11日1時許,在高雄市」更正為「於113年4月12日23時許,在」;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檢體監管紀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13年5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53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劉家華(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毒聲字第4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29號、第230號、第231號、第232號、第23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5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提及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件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並未針對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尚難認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為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惟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理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且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於社會治安亦存在不容輕忽之負面影響,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自本件行為時起回溯之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驗前淨重0.389公克,驗餘淨重0.378公克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53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49頁)在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明在卷(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2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38號 被 告 劉家華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09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53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11日1時許,在高雄市○○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14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電桿前,因另涉毒品案為警緝獲,經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2公克,驗餘淨重0.378公克)及吸食器1個,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家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其所採尿液經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U026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 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268)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