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KSDM-113-簡-3858-2025032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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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昕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8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昕維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HTC廠牌 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 幣參萬壹仟陸佰元之遊戲點數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基於 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補充「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第3至10行更正為「……18時48分,未經同意而以陳志強所申辦之Google Play商店帳號、密碼登入Google Play商店,偽冒陳志強名義偽造購買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表示陳志強同意以上開門號電信帳單代付費用而購買遊戲點數之意,並傳輸至Google Play商店以行使,致Google Play商店及台灣之星電信公司均誤認係陳志強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交易(共計39筆),Google Play商店內遊戲公司因而陸續將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1,600元之遊戲點數,儲值至曾昕維申設之『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gle內,並據以向台灣之星電信公司請款,台灣之星電信公司亦因而同意墊付上開費用,曾昕維因此獲得上開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陳志強、Google Play商店內遊戲公司及台灣之星電信公司。嗣經陳志強發現遭盜刷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而言。如本人因事故,將其物暫留置於某處而他往,或託請他人代為照管,則與該條規定之意義不符(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僅一時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上述規定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部分之告訴人陳志強於警詢時證稱:我在電競館內消費,在8時30分許使用廁所後便將手機遺忘在廁所,直至晚上要離開電競館才發現手機不見,去廁所及櫃臺均找不到手機等語(見警卷4頁),足見告訴人並非不知其手機係於何地遺失,故非屬遺失物,而應認為屬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無疑。 ㈡次按以手機門號開通電信代付服務,再以網路線上購買之方 式消費,係以上網輸入相關資訊以製作網路購物之電磁紀錄,用以表示購買人透過網路購買商品時,有權以該手機門號電信帳單代為支付消費價款之意思。故偽造不實之線上購物電磁紀錄,用以表示係購買人以其本人或獲得授權之手機門號進行線上購物消費之意思,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應以文書論。查,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連結網際網路於線上盜用告訴人門號電信代收服務進行網路購物之行為,依前揭見解,自屬偽造準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甚明。 ㈢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 本人持有之物罪。聲請意旨認為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稍嫌未洽,惟因法條同一,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另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偽造線上購物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加以,被告基於持已開通電信帳單代付機制之告訴人手機門號進行線上消費以詐得利益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得遊戲點數(即警卷第21頁),侵害相同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評價為一行為為宜,而論以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此部分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之罪名,雖未據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惟此核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誠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又經本院依職權告知被告此部分尚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罪名,此有本院114年3月3日雄院國刑京113簡3858字第1141005130號函、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7頁、第51頁),並未妨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再者,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及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手機,竟因貪 念侵占入己,又為圖私利,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方式,詐得不法利益,顯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侵占之HTC廠牌手機1支,以 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而詐得價值新臺幣31,600元之遊戲點數(即警卷第21頁),均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手機內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業經告訴人辦理停話(見警卷第4頁),而喪失功能,且該SIM卡本身價值低微,遠低於刑事追徵成本,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再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439號 被 告 曾昕維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昕維於民國112年8月13日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段000號北半球電競館,拾得陳志強所遺失之HTC手機(綁定台灣之星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支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 二、曾昕維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持 其所拾獲之上開HTC手機(綁定台灣之星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8月13日12時22分至同日18時48分操作GooglePlay盜刷「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遊戲點數39筆(詳警卷21頁),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1600元,儲值至曾昕維申設之「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遊戲會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gle帳號內使用,致電信公司、遊戲公司誤信其為門號使用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因此詐得3萬1600元之利益。嗣經陳志強發現遭盜刷即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志強告訴並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昕維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志強於警詢中證述、偵查中結證之情節相符,復有台灣之星電信服務小額付款繳款通知書、門號0000000000號盜刷通知截圖、GooglePlay數位商品使用費明細、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1日網字第11212058號函、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資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及同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於112年8月13日12時22分至同日18時48分之時間多次小額付款消費,係基於同一詐欺得利犯意,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