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7
案號
KSDM-113-簡-3859-2024110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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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59號 113年度簡字第3917號 113年度簡字第4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淑君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891號、第1770號、113年度偵字第2790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鄭淑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一、二、三)外,並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於113年9月16日4時20分許」補充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16日4時10分許」;證據部分「現場照片4張」補充更正為「影像及現場照片3張」,並補充「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另就附件二證據部分「現場照片4張」補充為「影像及現場照片4張」。 二、核被告鄭淑君(下稱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又被告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附件一聲請意旨雖認被告為累犯(以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為據)並主張應加重其刑,但該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乃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件竊盜罪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及手段完全相異,非屬故意再犯相同罪質犯罪之情形,是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本院認以不加重其刑為適當,爰僅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附件二、三聲請意旨並未主張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仍得將被告前科素行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 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但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384元、36元、2900元中之2100元部分,業已分別由被害人兼告訴人陳冠銘、告訴人吳立凡領回,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3份(見本院3859院卷第53頁,本院3917警卷第25頁,本院4191警卷第19頁)附卷可憑,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各次犯罪動機、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徒手竊取之手段,及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前科暨自本件3次行為時起各自回溯之5年內均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所犯3罪罪名相同,犯罪之手段、態樣,時間相距不遠,斟酌3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如附件一、二、三犯罪事實欄一中所竊得之現金13 84元、36元、2900元中之2100元已經分別發還由被害人兼告訴人陳冠銘、告訴人吳立凡領回,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中所竊得之現金2900元,其中尚未經發還之800元部分,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所犯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鄭玉屏、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鄭淑君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鄭淑君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鄭淑君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113年度簡字第3859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891號 被 告 鄭淑君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淑君曾於民國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法院以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9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至110年2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16日4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旗津天后宮前方許願池,徒手竊取許願池內零錢新臺幣1384元得手。適巡邏員警發現而當場逮捕,並扣得現金1384元(另行發還被害人),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淑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旗津天后宮主委陳冠銘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1份、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於偵訊中自承本案犯行已構成累犯,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附件二(113年度簡字第3917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770號 被 告 鄭淑君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淑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日凌晨0時55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旗津天后宮,明知旗津天后宮所屬許願池內之零錢為信徒許願時之奉獻,竟以徒手方式竊取該許願池內之零錢共計新台幣(下同)36元。適有巡邏警員經過,發現鄭淑君形跡可疑,隨即將其以現行犯逮捕,並當場在鄭淑君身上扣得上開竊得之零錢36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淑君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即旗津天后宮負責人陳冠銘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1張、現場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鄭玉屏 附件三(113年度簡字第4191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01號 被 告 鄭淑君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淑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4日14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吳立凡放置於微型電動二輪車前置物箱中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900元,得手後供己花用。嗣吳立凡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資料,始循線查獲,鄭淑君並將花用剩餘之2100元交警查扣(已發還吳立凡)。 二、案經吳立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淑君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吳立凡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截圖6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就 上開犯罪事實所竊得而未返還被害人之財物,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