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13
案號
KSDM-113-簡-3862-2025011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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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婉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婉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 吸食器壹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 驗前淨重為零點貳貳伍公克、檢驗後淨重為零點貳壹肆公克), 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敘及累犯部份不予爰用;證據部分 「濫用藥物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更正為「濫用藥物檢驗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扣押筆錄」更正為「搜索扣押筆錄」、「高雄巿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6日高巿凱醫驗字第8417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更正為「高雄巿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23日高巿凱醫驗字第8417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葉婉婷(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惟檢察官就上開被告構成累犯及加重其刑等節,並未為任何舉證,難認檢察官對此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為累犯,惟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再者,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是其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竟仍不知悛悔,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益徵被告未能堅定遠離毒品之決心,所為實有不該;惟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其犯罪心態亦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鑑定結果,分 別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17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3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玻璃球吸食器1組,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該包裝袋、玻璃球吸食器整體係與毒品無異,併予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 ㈡至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不予宣 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477號 被 告 葉婉婷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婉婷前因前因洗錢防制法、偽造文書、侵占等案件,經法 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2月、3月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9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接續執行他刑。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60號、2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12日6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和樂花園旅店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13日21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因另涉侵占案件為警逮捕,經附帶搜索當場扣得愷他命1包(毛重0.91公克)、K盤1個、安非他命1包(毛重0.47公克)、吸食器1組,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婉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且其所採尿液經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R113193號)、濫用藥物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R113193號)各1份在卷可佐,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巿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6日高巿凱醫驗字第8417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得K盤1個、安非他命1包(毛重0.47公克)、吸食器1組,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因持有數量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無刑事處罰之規定,故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之規定,由查獲機關沒入銷毀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