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08
案號
KSDM-113-簡-3863-2024110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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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仕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仕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10年」更正 為「112年」,同欄一第7行「112」更正為「113」;證據部分補充「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劉仕強(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 2年度毒聲字第2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次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聲請人之聲請為合法,先予敘明。 三、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封緘之事實, 然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13年3月初等語。惟查,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檢出時限為2至3天(即72小時)乙節,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附卷可憑。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既檢驗出安非他命濃度74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000000ng/mL之結果,已超過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閾值(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且安非他命閾值≧100,見警卷第13頁),再由上開函文,應可推算被告實係於採尿之113年4月6日16時20分許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雖經觀察、 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本件犯後猶否認犯行,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兼衡其自承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再參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080號 被 告 劉仕強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仕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 10年度毒偵緝字第6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改,於上揭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6日16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劉仕強於112年4月6日,因另案通緝遭警方逮捕時,發現劉仕強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所定得由警察機關採驗尿液之人員,經徵得劉仕強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仕強未經傳喚到庭,其於警詢時固坦認其有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惟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12年3月初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0000000U0357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357號,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41,360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7,400/mL)及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57號)各1份附卷可證,足見被告確有於113年4月6日16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所辯僅為避重就輕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執行觀察、勒戒完畢 之情形,有其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為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本案自應依法追訴。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