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15

案號

KSDM-113-簡-3864-2025011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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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輝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118號、第2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行「安非他命、 」刪除,同欄一㈡第5至7行「經徵得吳建輝同意後…始悉上情」補充更正為「經警徵得吳建輝同意後,於113年4月12日19時45分許採尿送驗,吳建輝復於偵查犯罪之機關尚未發覺其犯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上述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俟尿液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關於被訴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被告吳建輝於警 詢時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封緘之事實,然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13年3月3日8時許等語。惟查,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即72小時)乙情,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在卷可稽。而被告本次為警採尿送驗後,既檢驗出安非他命濃度469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848ng/mL之結果,已超過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確認檢驗閾值(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且安非他命閾值≧100,見警一卷第5頁),再由上開函文,應可推算被告本次實係於採尿之113年3月10日16時35分許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又被告被訴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被告此次為警採尿送驗後,既檢驗出安非他命濃度205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9720ng/mL等陽性確認結果(見警二卷第7頁),佐以上開函文,應可推算被告此次係於採尿之113年4月12日19時45分許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99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45號、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次為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四、核被告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2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俱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在警方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上開犯罪事實前,即坦承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見警二卷第4頁)附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爰就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供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毒品來源為綽號「阿錩」之人(見警一卷第2、3頁),但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通訊紀錄可以佐證,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此次犯行即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否認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坦承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及其自承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之罪名相同,犯罪之手段、態樣,時間相距不遠,斟酌2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118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328號   被   告 吳建輝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輝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毒聲字第4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45號、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品,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3年3月10日16時35分許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吳建輝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所定得由警察機關採驗尿液之人員,經徵得吳建輝同意後,於113年3月10日16時35分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13年4月12日19時45分許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吳建輝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所定得由警察機關採驗尿液之人員,經徵得吳建輝同意後,於113年4月12日19時45分許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吳建輝坦承於113年4月12日19時45分許回溯4日內 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惟就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辯稱:伊最近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是在113年3月3日8時許,在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安非他命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一)、(二)有(一)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30號)、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30號);(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18號)、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18號)各1份可資為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執行觀察、勒戒完畢之情形,有其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為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被告先後各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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