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4-12-27
案號
KSDM-113-簡-3870-2024122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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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忠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忠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於民國 112年2月23日執行完畢」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月4日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公共停車場登記證、委託經營管理契約,被告張文忠於警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文忠(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致令他 人物品不堪用罪。又被告先後拔起露臺扶手3個致令不堪用,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反覆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為累犯(以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主張應加重其刑,但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乃妨害自由、竊盜等案件,與本件毀損罪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及手段完全相異,非屬故意再犯相同罪質犯罪之情形,是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本院認以不加重其刑為適當,爰僅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任意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方式,致令告訴人日月亭股份有限公司管領之露臺扶手3個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未獲填補,但告訴人亦無意和解(見偵卷第22頁);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自本件行為時起回溯之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13號 被 告 張文忠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忠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民國112年2月2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2月7日14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地下停車場露臺處,徒手將上址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委託日月亭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之露臺扶手3個拔起,致該露臺扶手均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日月亭股份有限公司。 二、案經日月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文忠於警詢中固坦承有將本案扶手拔除,惟矢口否認 有何毀損犯行,辯稱:當時露臺扶手已鬆脫可以輕鬆拔除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立塏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稽,可知被告於拔除本案扶手時身體搖晃劇烈,拉扯力道甚大,足認被告所辯露臺扶手已鬆脫等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曾受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察官 余 彬 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