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14

案號

KSDM-113-簡-3871-2025011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於113年5 月15日16時58分許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補充更正為「於113年5月15日16時5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證據部分補充「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92年5月22日管證字第0920003617號函、92年10月17日管檢字第0920008583號函、94年2月14日管檢字第0940001326號函、內政部警政署85年2月9日警署刑司字第14202號函」,另補充不採被告蔡明宗辯解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為警當面封緘 等事實,然辯稱:最近只有吸「強力膠」,最近48小時內有用藥局買的感冒藥等語。惟查:  ㈠依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 式為初步篩檢者,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應屬罕見,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而本件被告於113年5月15日16時58分許為警採尿之尿液,經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進行確認檢驗,被告尿液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閾值分別為2050ng/mL、16550ng/mL,明顯高於甲基安非他命之公告確認檢驗閾值甚多(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大於或等於100ng/mL)等情,有附卷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7頁)附卷可稽。是縱認被告於113年5月15日16時58分許為警採尿前,曾服用一般市售感冒藥,但查驗登記許可之藥品,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類成分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成分(見本院卷第59、65至71頁);另服用含麻黃(Ephedrine)、甲基麻黃(Methylephedrine)、去甲麻黃(Phenylpropanolamine)成分之製劑者,其尿液以免疫學方法分析檢驗,或可能造成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見本院卷第71頁),惟被告之尿液既經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進行確認檢驗,業如前述,亦應不致呈甲基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  ㈡「強力膠」之主要成分乃「甲苯」,係屬苯類有機溶劑(見 本院卷第63頁),與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類成分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成分有異。況本件被告乃空言辯稱伊只有吸食「強力膠」等語,並無實證。而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日乙情,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在卷可稽。是被告應係於113年5月15日16時5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堪認定。  ㈢綜上,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22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3號、第24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次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提及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件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並未針對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尚難認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為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惟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及其自承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自本件行為時起回溯之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042號   被   告 蔡明宗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蔡明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另於11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於110年7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15日16時58分許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15日16時37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中正路與博愛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採驗人口,經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帶回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明宗經本署傳喚未到場,被告於警詢時雖辯稱採尿前 只有吸強力膠云云,惟被告採集送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並為警當場封緘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供陳明確,且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3236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FS3236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其辯解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