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4-10-22

案號

KSDM-113-簡-3873-20241022-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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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世傑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世傑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在高雄 市…林永福」補充更正為「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高雄重慶店(下稱全家重慶店)內,恣意便溺在置放店內網路拍賣包裹(全家重慶店業主林永福對之具有事實上管領力)之貨品託運待收區域,使7件包裹之外包裝污損不潔而不堪使用,致不能順利託運,足生損害於林永福」,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世傑(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致令他 人物品不堪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未能克制自身行 為,即率爾以便溺之方式,使告訴人林永福管領之網路拍賣包裹,其外包裝污損不潔而不堪使用,致不能順利託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279號   被   告 吳世傑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世傑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9日0時56分許 ,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高雄重慶店內,恣意便溺在置放店內網路拍賣包裏貨品區域,致該等貨品均因包裝污損而無法交付,足以生損害於林永福。嗣經林永福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永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世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永福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物品遭毀損之照片、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取畫面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博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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