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7

案號

KSDM-113-簡-3874-2024112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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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志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韋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關 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未達成和解,但所竊得之財物業經扣案並發還由告訴人王睿杰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見警卷第23、25頁)附卷可參,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稍獲彌補;兼衡其竊取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自本件行為時起回溯之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IPHONE XS手機1支,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既 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293號   被   告 陳韋志 (年級姓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志於民國112年11月3日20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烏弄飲料店」前,見王睿杰所有價值約新臺5000元之IPHONE XS手機1支(插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SIM卡)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手機後離去。嗣因王睿杰發現手機失竊後,旋報警處理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同年月6日17時30分許,經路人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拾獲該手機而查獲(手機已發還王睿杰)。 二、案經王睿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韋志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王睿杰之IPHONE XS手機1支後丟棄 2 告訴人王睿杰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王睿杰之IPHONE XS手機1支於上開時、地失竊 3 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4張、員警職務報告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王睿杰之IPHONE XS手機1支 4 IPHONE手機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 證明告訴人王睿杰之IPHONE XS手機1支已尋獲並由告訴人領回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韋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詹美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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