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2-04
案號
KSDM-113-簡-3875-2024120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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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幸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幸珠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幸珠、蘇文建為修繕廖幸珠住處窗戶,欲向鄰居李俊易借 用其住處陽台,惟因聯絡無著,廖幸珠、蘇文建遂自行於民國113年1月9日15時30分許進行修繕,進而與李俊易發生爭執。嗣廖幸珠於同日16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5樓(下稱上址)住處門外,與時在該住處屋內之蘇文建對話過程中提及台語「龜仔囝」一語,李俊易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5樓住處內聞言後,旋出言質問「是在說什麼?」等語,詎廖幸珠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李俊易上址住處門外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龜仔囝」一語多次反覆辱罵李俊易,足以貶損李俊易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被告廖幸珠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出言「龜仔囝」一語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是在罵蘇文建「龜仔囝」,因為蘇文建縮在家裡,沒有勇氣來解釋,我有立刻告知李俊易我不是在罵他,請李俊易不要對號入座等語。經查: ㈠被告、蘇文建為修繕被告住處窗戶,欲向鄰居即告訴人李俊 易借用其住處陽台,惟因聯絡無著,被告、蘇文建遂自行於113年1月9日15時30分許進行修繕,進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嗣被告於同日16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5樓住處門外,與時在該住處屋內之蘇文建對話過程中提及台語「龜仔囝」一語,告訴人在上址住處內聞言後,旋出言質問「是在說什麼?」等語,嗣被告在告訴人上址住處門外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多次反覆出言「龜仔囝」一語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蘇文建、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檢察官勘驗截圖(見偵卷第51至53頁)、告訴人提出之譯文(見偵卷第85至8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蘇文建雖證稱:廖幸珠所說「龜仔囝」是在罵我,因為 我當時不太敢跟李俊易理論等語(見警卷第2頁背面)。但觀諸卷附檢察官勘驗截圖(見偵卷第51頁)、告訴人提出之譯文(見偵卷第85至87頁)所示,可認告訴人出言質問「是在說什麼?」等語之後,被告先表示「要對號入座喔,對號入座的人不用理他」,嗣蘇文建旋即出現在告訴人上址住處門外並持續要求告訴人出來講,告訴人則始終待在上址住處內,期間被告陸續出言「不要理他,龜仔囝,對號入座,龜仔囝龜仔囝、龜仔囝」、「龜仔囝」、「就是龜仔囝縮在裡面啊龜仔囝」等語。蘇文建既已如同被告所期待出現在告訴人上址住處門外要求告訴人出來講了,被告仍再陸續出言「龜仔囝」、「就是龜仔囝縮在裡面啊龜仔囝」,則被告此際出言之對象顯係指向當時人在上址住處內之告訴人無疑。此觀後續被告對蘇文建出言『「我們」不要說到他就好』、「你不要說到他的名字就好」等語(見偵卷第89頁),亦可得知。是證人蘇文建上開證詞、被告此部分所辯,均非可採。 ⒉被告於上開時、地,多次反覆出言「龜仔囝」一語,既係針 對告訴人為之。本院審諸「龜仔囝」一語(下稱前開言詞),依社會一般人對於前開言詞之認知,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貶抑其人格尊嚴無訛。且被告係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前開言詞謾罵,當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甚明。再者,本院衡以前開言詞並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此時應認告訴人之名譽權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故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公然侮辱要件無訛(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他這種 人就是垃圾」一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部分,被告辯稱:我說的「他這種人就是垃圾」也是在說蘇文建,不是講李俊易等語。而觀諸卷附檢察官勘驗截圖(見偵卷第52頁下方)、告訴人提出之譯文(見偵卷第93頁)所示,被告係於與他人之對話中提及「他這種人是垃圾,垃圾到處都有」、「垃圾到處都是有啦,地上有很多垃圾啦」、「你亂檢舉,地下室明明就是你們的東西,你檢舉是我們的東西,會不會太好笑了」等語。且被告、蘇文建均認為告訴人會對其等「亂檢舉」乙節,業據被告、證人蘇文建自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第11頁背面)。復依告訴人提出之譯文(見偵卷第87頁)所示,被告、蘇文建均表示已查知是告訴人檢舉地下室的垃圾是其等丟的等語。是綜觀被告與他人對話之全文以及被告自認係遭告訴人檢舉之脈絡,應可得知被告所言「他這種人是垃圾」一語之指射對象確為告訴人。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但被告既係於與他人之對話中提及「他這種人是垃圾」一語,則被告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乙節,即有未明。此外,依告訴人提出之譯文(見偵卷第85至89頁)所示,並未見告訴人否認被告、蘇文建所稱檢舉之事,更反稱:「垃圾本來就是你們的啊」等語。是被告於與他人之對話中提及「他這種人是垃圾」一語以指射告訴人,尚非無的放矢,且應僅係對於自己遭告訴人「亂檢舉」之情緒表達而已,尚符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月旦品評之社會生活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從而,自難僅以被告出言「他這種人是垃圾」一語指射告訴人乙節,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 ㈣綜上,被告本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 於上開時、地,以「龜仔囝」一語多次反覆辱罵告訴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反覆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僅因修繕之事與告訴人發 生爭執,竟未能理性溝通,率爾以言詞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評價與人格尊嚴,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本件侮辱性言詞對人格法益侵害程度,被告雖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此係告訴人無意和解之故(見偵卷第62頁),不能遽以為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復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