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日期

2024-10-09

案號

KSDM-113-簡-3876-2024100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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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伯安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28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70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伯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沒收物品或金額」欄所示之物,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第4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部分,應更正為 「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  2.附表編號4之犯罪時間「111年1月20日17時30分許」,應更 正為「111年1月20日19時30分許」。  3.附表編號10之侵占物品另補充「黃金雞柳條1份」。  4.附表編號12之侵占物品「雲絲頓1個」,應更正為「雲絲頓 紅10毫克香煙1個」。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  1.被告蘇伯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EC商品資料一覽表。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又被告於受雇期間內,先後多次為業務侵占之行為,均係利 用擔任店員負責收銀業務之職務上機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故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係於111年1月10日至同年2月27日之任職期間為侵占犯行,且時間相隔間距或為同一日或相隔不久,顯係基於接續侵占之犯意為之,公訴意旨認係數罪,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 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經查,本件被告業務侵占之物品價值金額雖非甚鉅(金額共約新台幣《下同》15,139元),然被告犯後未主動與告訴人薛玉婷洽談,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詢問是否要安排調解,其當庭表示不用,會自己去找告訴人賠償,然迄今未前往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賠償,亦未依限提出和解書面,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可稽(見審易卷第107、115頁),顯見被告犯後未能積極面對並處理自己所犯之錯誤,而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是縱使本件侵占物品之價值金額非鉅,本院認被告所為尚無情堪憫恕之情,故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任職期間,不思以正當 途徑取得所需,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掌管之款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又其迄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賠償,告訴人所生損害未獲填補,被告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侵占財物之種類與價值尚非甚鉅、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審易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侵占如附表一「沒收物品或金額欄」所示之物,均屬其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沒收部分) 編號 沒收物品或金額 (價值,新台幣《下同》) 備註說明 1 新招牌腿排便當1個 (65元) 2 健身G肉餐盒1個 (89元) 3 臺農巧克力保久乳1瓶(25元) 4 韓式泡菜海陸鍋1個 (77元) 5 養樂多1罐 (8元) 6 墨西哥肉醬焗麵1個、韓式泡菜豬肉煎餃1個 (共計125元) 7 衛生紙1串 (200元) 8 四川風味麻婆豆腐燴飯1個、克林姆麵包1個、熱狗1個 (共計147元) 9 韓式泡菜海陸鍋1個、匈牙利香草烤雞翅1個 (共計146元) 10 50元 此部分係拿取商品保力達蠻牛1瓶、墨西哥肉醬焗麵1個及黃金雞柳條1份,商品價值共計150元,僅付款100元,故侵占50元 11 墨西哥肉醬焗麵1個、韓式泡菜豬肉煎餃1個 (共計125元) 12 160元 此部分係拿取多重起司燻雞焗麵1個、雙牛起司堡1個、雲絲頓紅10毫克香煙1個,商品價值共計230元,僅付款70元,故侵占160元 13 咖哩豬排烏龍麵1個 (89元) 14 咖哩豬排烏龍麵1個、白飯1個(81元) 15 雪碧1瓶 (29元) 16 五福炒麵1個、泡菜鮪魚飯糰1個、雪碧1瓶 (共計163元) 17 13,560元 此部分係以陳文儀名義領貨包裹貨物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領貨人名稱:陳文儀)未付款13560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827號   被   告 蘇伯安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伯安受僱於薛玉婷,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 店高雄西子灣店擔任店員,負責該便利商店內陳列商品之管理及結帳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蘇伯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上開便利商店內,以附表所示方式將其因業務關係而管理持有之如附表所示商品取走,佔為己有。嗣經薛玉婷發現後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薛玉婷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伯安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薛玉婷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暨截圖數張 證明被告取走如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 4 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交易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數份 證明被告取走如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伯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被告如附表所示先後數次業務侵占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杰承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手法 侵占物品 損失金額(單位:新臺幣) 1 111年1月10日17時23分許 拿取商品未結帳 新招牌腿排便當1個 65元 2 111年1月14日17時37分許 健身G肉餐盒1個 89元 3 111年1月14日19時12分許 臺農巧克力保久乳1瓶 25元 4 111年1月20日17時30分許 韓式泡菜海陸鍋1個 77元 5 111年1月20日17時45分許 養樂多1罐 8元 6 111年1月23日11時30分許 墨西哥肉醬焗麵1個、韓式泡菜豬肉煎餃1個 共計125元 7 111年1月23日12時46分許 客人購買3串衛生紙,只結帳2串衛生紙 衛生紙1串 200元 8 111年1月30日13時9分許 拿取商品未結帳 四川風味麻婆豆腐燴飯1個、克林姆麵包1個、熱狗1個 共計147元 9 111年2月1日11時53分許 韓式泡菜海陸鍋1個、匈牙利香草烤雞翅1個 共計146元 10 111年2月2日13時10分許 商品價值共計150元,僅付款100元 保力達蠻牛1瓶、墨西哥肉醬焗麵1個 50元 11 111年2月3日11時11分許 拿取商品未結帳 墨西哥肉醬焗麵1個、韓式泡菜豬肉煎餃1個 共計125元 12 111年2月7日16時34分許 商品價值共計230元,僅付款70元 多重起司燻雞焗麵1個、雙牛起司堡1個、雲絲頓1個 160元 13 111年2月9日17時38分許 拿取商品未結帳 咖哩豬排烏龍麵1個 89元 14 111年2月13日20時31分許 咖哩豬排烏龍麵1個、白飯1個 共計81元 15 111年2月13日20時46分許 雪碧1瓶 29元 16 111年2月27日16時27分許 五福炒麵1個、泡菜鮪魚飯糰1個、雪碧1瓶 共計163元 17 111年2月27日23時36分許 以「陳文儀」之假名訂購包裹,再拿取店內包裹而未結帳 包裹貨物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領貨人名稱:陳文儀 135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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