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26
案號
KSDM-113-簡-3877-2024122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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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心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7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69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心儀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心儀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朱仕卿之警詢證述、被告提出之刑事答辯狀暨所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13號刑事判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心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 利未遂罪。被告本案已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61條之規定予以免刑等語。惟被告就 本案犯行雖均坦承,然被告之詐欺犯行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更造成人與人之間信任感降低,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而被告雖具狀表示自己年屆73歲,身心狀況不佳,且前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向當鋪借款,導致無法償還相關債務,經濟上之驟變使被告身心焦慮狀況愈趨嚴重等語,然被告既身為詐欺犯行之被害人,當更能同理被害人之處境,實不應以詐欺之手段加害於他人,復考量本案被告犯行係屬未遂,其法定刑度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後,認本案並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即無刑法第61條免除其刑之必要,是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難採納,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途解決與店家之 退貨糾紛,竟以將低價標籤換貼至高價商品上之方式,欲使店員於結帳時陷於錯誤,以較低價格結帳,所為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考量本案為店員當場發現而未能得逞,被害人朱仕卿此部分尚無實際財產損失;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身心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並宣告緩 刑確定,又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而等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272號 被 告 林心儀 女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心儀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跳蚤本舖購買釘書機,因 認釘書機無法使用,乃於民國113年1月29日攜帶釘書記至上址店家欲退貨,惟已逾退貨期間,經店員表示不能退貨,林心儀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故意,將釘書機之新臺幣(下同)49元之標籤,換在原訂價99元之杯架上,並於同日10時49分許帶著杯架至櫃台結帳,惟遭店員刷條碼時發現而未遂。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心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書狀 ⑴坦承持釘書機欲退貨未果之事實。 ⑵林欣儀於警詢坦承拿杯架去結帳之事實,惟辯稱不知為何標籤會被調換;但於偵查中完全否認拿杯架結帳一事。 ⑶書狀中則先表示做錯了事,卻又具狀表示沒調換標籤、毫無動機、怎會有詐欺情事。 2 跳蚤本舖店員王東瑜於偵查中之證述 林心儀先表示要退貨釘書機,又拿杯架來結帳,但杯架的條碼是釘書機的,林心儀當下有表示要寫悔過書,也有上樓去找杯架原本的標籤。 3 ⑴釘書機、杯架之照片及林心儀購買釘書機時之消費明細 ⑵監視器錄影檔案及勘驗截圖、勘驗筆錄 ⑴杯架上有釘書機之標籤。 ⑵林心儀在櫃檯前等待結帳杯架,後來店員將錢還給林心儀,林心儀離開後又拿釘書機回到櫃台。 二、核被告林心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 得利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胡詩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