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1-12
案號
KSDM-113-簡-3878-2024111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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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志泙 黃宥彤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3 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65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鍾志泙犯毀損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宥彤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至10行「另鍾志泙 與黃皇憲因有債務糾紛,鍾志泙與黃宥彤2人(涉嫌妨害自由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部分,補充為「另鍾志泙與黃皇憲因有債務糾紛,鍾志泙與黃宥彤2人(涉嫌妨害自由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志泙、黃宥彤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志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同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黃宥彤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鍾志泙、黃宥彤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鍾志泙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至公訴檢察官雖主張「被告鍾志泙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 犯本案,構成累犯,應依累犯加重」等語。然未具體指出前案執行完畢之判決字號及執行完畢之時間,是上述主張被告鍾志泙構成累犯乙節未為本院所採,本院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鍾志泙之刑,而僅將被告鍾志泙相關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項,合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鍾志泙不知控制情緒,不思循理性途徑謀求妥善 解決之道,竟損壞告訴人之財物致不堪使用;被告鍾志泙、黃宥彤更率而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本件傷勢,及雖有賠償意願,然因賠償金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所為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衝突緣由、行為手段;復考量被告鍾志泙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鍾志泙前案紀錄表)及被告黃宥彤無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黃宥彤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其等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鍾志泙所犯上開2罪,行為時間相隔非遠,同一告訴人,暨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定被告鍾志泙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其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3373號 被 告 鍾志泙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宥彤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志泙、黃宥彤係男女朋友,鍾志泙與黃皇憲均為白牌車司 機,且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桃花小吃部一起排班,(一)嗣因黃皇憲質疑排班問題公平性而與鍾志泙發生口角,詎鍾志泙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2日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桃花小吃部前,持車窗擊破器擊破損害黃皇憲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背車門的車窗玻璃,致上開車窗玻璃破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黃皇憲。(二)另鍾志泙與黃皇憲因有債務糾紛,鍾志泙與黃宥彤2人(涉嫌妨害自由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1年10月12日8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百鈺電子遊戲場前,由鍾志泙徒手毆打黃皇憲,黃宥彤對黃皇憲打一巴掌,致黃皇憲受有右臉部挫傷、右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皇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志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鍾志泙坦承如犯罪事實(一)所述毀損黃皇憲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背車門之車窗玻璃之事實。 2.被告鍾志泙坦承如犯罪事實(二)所述徒手毆打黃皇憲之事實 2 被告黃宥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黃宥彤坦承如犯罪事實(二)所述打黃皇憲一巴掌之事實 3 告訴人黃皇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1.犯罪事實(一)被告鍾志泙毀損之事實。 2.犯罪事實(二)鍾志泙與黃宥彤2人傷害之事實。 4 告訴人黃皇憲提出之正友汽車玻璃商行估價單1份 佐證犯罪事實(一)所述被告鍾志泙涉嫌毀損之事實。 5 遊藝場監視器畫面光碟2片及勘驗報告1份、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犯罪事實(二)鍾志泙與黃宥彤2人涉嫌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鍾志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刑法第 354條毀損罪嫌,被告黃宥彤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鍾志泙所犯上開傷害、毀損2罪,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盧 葆 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