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日期
2024-10-09
案號
KSDM-113-簡-3879-2024100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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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銘辰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93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易字第27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之「詎丙○○竟 基於恐嚇犯意」,更正為「詎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不詳地點,接續於111年7月5日、111年7月24日,連線至網路通訊軟體」;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 傳送多句訊息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該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竟不思以理性解決與告訴人間因探視未成年子女所衍生之糾紛,逕傳送上開訊息文字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顯欠缺對他人應有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尚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家庭狀況、職業、收入(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79號卷第4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至檢察官雖於準備程序中曾聲請傳喚告訴人為證人(本院11 3年度審易字第384號卷第33頁),然因被告嗣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9934號 被 告 丙○○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律師 劉睿揚律師 上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渠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民國111年7月16日20時45 分許,丙○○因故與甲○○發生爭吵。詎丙○○竟基於恐嚇犯意,傳送內容為:「我會讓你一無所有」、「我順便幫你開副本」、「你要紅我讓你紅」、「我女兒下禮拜我要帶回家」、「我說過的話,你要出去跟他過夜帶我女兒去,很好,我讓你什麼都沒有」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之事,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告訴人甲○○為伊前女友。伊有於犯罪實欄所示時間,與告訴人發生爭吵之事實。 2.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 :伊只是一時情緒激動、言語失當,尚不足以構成恐嚇云云。 2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1.被告為伊前男友。伊有於犯罪實欄所示時間,與被告發生爭吵之事實。 2.被告有於犯罪實欄所示時間,傳送犯罪實欄所示簡訊予伊,致伊心生畏懼之事實。 3.伊認為所謂開副本就是要公審伊;且雖然不知道被告要怎麼讓伊紅,但絕對不會是好事;且被告說要讓伊一無所有,伊害怕被告會找人來找伊麻煩,或是在網路上公審伊,讓伊社會性死亡。 3 被告與告訴人之簡訊對話紀錄 1.被告曾傳送犯罪實欄所示簡訊 予告訴人之事實。 2.被告之簡訊內容客觀上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然查: (一)被告犯行,業經告訴人證述明確,且有相關簡訊對話截圖附 卷可參。衡諸被告簡訊內容,對告訴人極盡威脅之能事,客觀上足使人感受被告將傾盡全力,使告訴人遭網路輿論公審、名譽掃地、無法於社會立足、人生一無所剩、將來無法與未成年子女見面之恐懼。是自不得以「僅為情緒性發言,又不足以構成恐嚇」等價值觀扭曲、昧於事實之空泛辯詞,即脫免其罪責。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 305條恐嚇罪嫌。另請審酌被告 對自身所為,絲毫未加反省,於本署偵訊中矢口否認犯行,更為脫免罪責,而刻意為昧於社會一般常情之陳述,行徑惡劣,請予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