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SDM-113-簡-3880-2024123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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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杜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杜豐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野獸國存錢筒公仔貳盒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杜豐辯解之理由,除犯 罪事實欄第5至7行更正為「得手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離去。嗣辜俊穎發覺遭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杜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非甚鉅,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辜俊穎之損失,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野獸國存錢筒公仔2盒,屬被告犯罪所得,均 未據扣案,被告雖稱上開物品已變賣,然卷內無證據可資證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98號 被 告 陳杜豐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杜豐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5月30日4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0號「固固家族」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辜俊穎所有、放在娃娃機台上之「野獸國存錢筒公仔」2盒(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並以6000元之代價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得款花用殆盡。嗣辜俊穎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惟未扣得上開公仔。 二、案經辜俊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杜豐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有投 錢至機台,有彈出1個方盒,彈1顆1刮,我彈2顆就玩刮刮樂,我有刮到,就把機台上的公仔帶走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辜俊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0張等附卷可稽;又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未提出任何照片或影片佐證其確實有以刮刮樂刮中前揭公仔上之兌獎號碼,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復依前揭勘驗報告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可知被告玩刮刮樂之次數,已超越夾取娃娃機台物品數量,且其拿取機台上商品時,亦未依告示規定拍照取證或主動聯繫機店家,是被告所為顯與該店家遊戲規則不符,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竊 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