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03

案號

KSDM-113-簡-3881-2025010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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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語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語絃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一編號1商品售價更正為「715 元」、附表二商品更正為「FikaGO Free to go寵物推車單寧童話內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語絃於附件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附件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1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自陳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多次竊盜等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竊得如附件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屬其犯罪所得 ,惟既均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168號   被   告 王語絃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語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 行:㈠於民國113年7月20日18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寵物公園鼎山店」賣場內,徒手竊取如附表一所示商品,將其藏放在隨身包包內而得手,未經結帳即離開賣場。㈡於同日20時22分許,復前往該賣場,徒手竊取如附表二所示商品,將其藏放在所穿衣服內而得手,僅結帳其餘商品後離去。嗣副店長羅書庭發覺有異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商品。(業已發還羅書庭)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語絃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羅書庭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客寄/客訂明細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物,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不依法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附表一 編號 商品 數量 售價(新臺幣) 1 多尼斯LED採光項圈(XS黑) 1個 6780元 2 P-Park CoolFit H3型胸背帶(XS紅) 1個 1160元 附表二 編號 商品 數量 售價(新臺幣) 1 FikaGO Free to go寵物推車單寧童話 1個 7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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