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6
案號
KSDM-113-簡-3883-2024110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三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三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藤椅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等」刪除;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三明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聲請意旨具 體指明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8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該案件經執行,於民國111年6月25日執行完畢,有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憑,並執之求就犯罪類型相同之本件犯行論以累犯且加重其刑(見聲請書第2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有前揭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詳前揭資料及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猶犯本件相同罪名之罪,足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法律遵循意識及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加重其刑顯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恣意以如附件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件所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但尚未與被害人翁春典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與價值(藤椅1張、價值約新臺幣500元),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院卷第44、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藤椅1張,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被告 雖堅稱:已返還等語,但據卷內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第21頁)所載,被害人於113年5月10日17時許接受員警電話訪查時,係表示伊未見到遭竊之藤椅1張返還等情。被告復未能提出其已返還竊得藤椅1張之相關證據(見院卷第44頁)。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故該藤椅1張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行竊時用以載運藤椅1張離開現場之腳踏車,固可認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417號 被 告 王三明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三明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民國111年6月25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月2日15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徒手竊取翁春典所有、放置住家門前之藤椅1張(價值新臺幣5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載運離去。嗣翁春典發覺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始知上情,惟未扣得上開藤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三明於警詢中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拿取上開藤椅乙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想說借用一下,並拿到鹽埕區某處騎樓下坐著休息,過沒一兩天我就拿回去還了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翁春典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現場蒐證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查獲被告照片1張及警員職務報告1份等在卷可稽;又上開藤椅既已經被告移置他處,且迄至查獲時仍未歸還,此可詳上開監視器影像截圖及警員職務報告,是難認被告為借用,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6月25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刑事判決書、執行指揮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足憑,是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財物為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