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4

案號

KSDM-113-簡-3884-2024111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雨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雨萱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林雨萱辯解之理由,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所竊之安全帽1頂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4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自陳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竊得之安全帽1頂,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告 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02號   被   告 林雨萱 (年籍姓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雨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7 月30日12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機車停車格,徒手竊取趙怡甄放置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趙怡甄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並扣得安全帽1頂(已發還趙怡甄)。 二、案經趙怡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雨萱固坦承有取走告訴人趙怡甄安全帽,惟矢口 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只是借用,一時忘記歸還云云。然被告前即曾因竊盜安全帽,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則被告理應更知悉不得任意取走他人安全帽甚明;又被告竊盜告訴人之安全帽之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趙怡甄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圖5張及安全帽照片1張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