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7
案號
KSDM-113-簡-3888-2024122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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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子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6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子唐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含包裝袋壹只 ,驗前毛重零點參參陸公克)、內有重量不詳第二級毒品大麻之 菸斗壹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113年4月13 日22時許」」更正為「113年4月14日0時40分許」,同欄一第7行「高雄市三民區建興路某處」更正為「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同欄一第9行「、大麻酚」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沈子唐(下稱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羽柔」之人,但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通訊紀錄可以佐證,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第二級毒品,對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且持有期間非長、數量非鉅,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自本件行為時起回溯之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植物1包(驗前毛重0.336公克)、菸斗1支,經鑑驗 均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13年5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84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一卷第41頁)在卷可憑。故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及扣案菸斗1支內之重量不詳第二級毒品大麻,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及盛裝上開毒品之菸斗1支,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91號 被 告 沈子唐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子唐明知大麻業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底某日,在嘉義市西區友愛路上「歌神KTV」,以每公克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羽柔」之成年女子購買大麻1包(檢驗前毛重 0.336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3年4月13日22時許,沈 子唐駕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建興路某處,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當場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及菸斗1支(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大麻酚成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子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8484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大麻1包及菸斗1支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大麻1包及菸斗1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