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2
案號
KSDM-113-簡-3889-2024121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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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UTRA PRADHISA(中文姓名:迪沙;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UTRA PRADHISA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PUTRA PRADHISA辯解之理 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雖為 成年人,且其所竊取之腳踏車係告訴人即少年許○○所有,惟自當時之周圍環境,尚無從判定財物持有者之年齡,且依卷附證據資料亦不足證明被告於行竊時係明知或可得知悉告訴人為少年,是本案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一己之便,即恣意竊取告訴人之腳踏車,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得之腳踏車價值並非甚鉅,且所竊得之腳踏車已發還並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收據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1頁),足認犯罪所生之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與情節,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係印尼籍之外國人,惟其犯本案未經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度,是與刑法第95條之規定不符,要無於本案衡量驅逐出境與否之問題,併予敘明。 五、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乙情 ,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876號 被 告 PUTRA PRADHISA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PUTRA PRADHISA(中文姓名:迪沙)於民國113年6月27日7時4 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前鎮區捷運草衙站之腳踏車停車處前,見許○○(97年0月生,未成年)所有之腳踏車1輛停放該處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價值新臺幣5,5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車離去。嗣因許○○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腳踏車(已發還予許○○)。 二、案經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PUTRA PRADHISA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逕自騎走 上開腳踏車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因為我的腳踏車不見了,我趕著上班就隨便找一台代步,我沒有要偷的意思,原本打算下午下班就騎回去放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許○○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佐。被告雖辯稱只是代步,有歸還的意思云云,然被告於113年6月27日上午7時4分許即騎走該腳踏車後,並未於當日下班時將腳踏車騎回原地歸還,而係經警於翌(28)日10時許在前鎮區德昌街2巷人行道上查獲該失竊腳踏車,核與被告前開辯詞不符,可見被告並無主動歸還該腳踏車予告訴人之意思,而係於警察製作扣押筆錄後,方由警察將腳踏車返還予告訴人。再者,被告行竊之地點距離其住處僅1.2公里,步行祇需16分鐘即可抵達,有步行路線之GOOGLE地圖存卷可參,衡情,被告欲往返此段短程路途,除步行外,尚有諸如付費乘車、刷卡騎乘Ubike微笑單車或電聯友人協助搭載等多種通行方式,且當時既非深夜或凌晨,亦無任何不便之處,被告竟捨此不為,況其明知騎走該腳踏車未事先徵得車主同意,卻恣意騎走腳踏車代步,以此侵害車主的財產權,足徵被告主觀上全無以其他方式往返之意思,則其又豈有將竊得之腳踏車騎回原處,而再度陷己於無車可用困境之可能?是以,被告上開所辨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行為 時,告訴人許○○固為少年,惟衡情一般人無法單從竊盜之標的知悉該物之所有人或管領人之年齡,則被告行為時應無成年人對少年犯罪之認知與意欲,尚不得遽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少年故意犯竊盜罪相繩並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取之腳踏車,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