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1

案號

KSDM-113-簡-3891-20250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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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崇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崇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洪崇硯於警詢及偵 查中均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洪崇硯警詢中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崇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如附件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本案犯罪之所得,惟嗣 已返還於告訴人魏忠安,業據告訴人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檢察官就此亦未為沒收、追徵之聲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37號   被   告 洪崇硯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崇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6月17日10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魏忠安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巷0號之娃娃機店,趁店內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擺放在機臺上之迪士尼正版公仔存錢筒(湯姆貓)1盒(價值新臺幣3,2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因魏忠安發覺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忠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崇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忠安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竊得 之公仔存錢筒1盒,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將之歸還予告訴人,此為告訴人所是認,並有113年7月16日調查筆錄1份在卷為憑,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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