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06

案號

KSDM-113-簡-3894-2025010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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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蒼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6723號、第26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蒼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檢驗後淨重零 點零壹參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現場照片」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柏蒼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其有供出上游,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其所供述內容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具體性,足使偵查機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飛機軟體群組內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偵一卷第19、114頁),但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通訊紀錄可以佐證,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毒品乃嚴加查禁,且大麻對於人 體有相當之危害,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仍非法持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係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且持有之時間短暫,持有數量非鉅,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一卷第9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植物1包,經送驗後確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檢 驗前淨重為0.048公克,檢驗後淨重0.013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參(見偵一卷第16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23號                   113年度偵字第26744號   被   告 吳柏蒼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柏蒼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中旬某日,在不詳地點,以飛機軟體向群組內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檢驗前毛重為4.413公克,檢驗前淨重0.048公克,檢驗後淨重0.013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吳柏蒼於113年5月13日10時30分許,因另案為警搜索,經警當場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3樓之居處,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柏蒼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等在卷可稽;而扣案之大麻1包經送驗結果,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Cannabis)一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6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08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檢驗後淨重0.013公克)及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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