跟蹤騷擾防制法
日期
2025-02-17
案號
KSDM-113-簡-3895-2025021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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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以傳 送嘲弄、貶抑、挑釁等訊息(內容詳警卷第24頁至第38頁)予A女之方式」更正為「以傳送如附表所示嘲弄、貶抑、挑釁等訊息予A女之方式」,並補充不採被告乙○○(下稱被告)辯解之理由及附表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坦承有傳送附表之訊息內容予告訴人A女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跟蹤騷擾犯行,辯稱:她沒有跟我說不要再傳,是她想知道這些事實,我不知道這是刺激、騷擾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附件所示時、地傳送附表所示訊息內容予告訴人等事 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上開2人之訊息內容截圖、跟蹤騷擾通報單在卷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所謂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包含: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至畏怖之判斷標準,應以已使被害人明顯感受不安或恐懼,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該法第3條立法說明參照)。 ㈢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表示想要看伊與B男之對話記錄等語。然 依卷附訊息內容截圖觀之,被告於113年3月14日至同年月22日期間傳送予A女之訊息內容,並非全為A女與B男間之對話記錄,況A女已於113年2月24日16時10分前某時許已向被告稱「跟你的對話,我也會最後封鎖刪除」等語(見警卷第21頁),並自113年3月14日起對於A所傳送之訊息均沉默以對,不再回應,足證A女已不願再與被告對話。被告反覆、持續傳送如附表所示與性及性別有關之訊息,其中並揚言將影響B男之職業,對A女家庭經濟狀況已造成威脅,堪認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且告訴人A女確實因而心生畏懼,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警卷第13頁),是被告傳送如附表之訊息違反告訴人之意願且屬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3款之跟蹤騷擾無訛。被告持續傳送如附表所示嘲弄、貶抑、挑釁等與性別有關之訊息,主觀上自有跟蹤騷擾之故意甚明。被告上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 擾行為罪。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係處罰行為人實行同法第3條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而所謂之跟蹤騷擾行為,又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其要件,顯然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被告所為皆係基於其與告訴人A女間因A女之配偶而衍生之紛爭,以附件所示方式傳送附表所示之訊息內容,遂行各類跟蹤騷擾之犯行,因均屬侵害告訴人之法益,且皆於密集之時間內為之,是自被告之行為表現,已顯露出其反覆且持續之行為意欲,應認被告係基於單一概括之犯意,於可概括為整體之時間內,反覆實施跟蹤騷擾之構成要件一行為,而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聲請意旨認屬接續犯,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B男之情感糾紛,進 而與告訴人衍生紛爭,竟為滿足自身報復私慾而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對告訴人反覆實施侵擾,使告訴人處於不安環境中,在惶恐下度日,承受精神上之困擾苦痛,嚴重影響其正常生活,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僅坦承客觀犯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致迄今未能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及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附表: 時間 訊息內容 113.3.14 你說我是畜生喔是鬼喔,讓我想想,你們2個是外遇結婚的欸 113.3.17 他說過,我完勝妳,個性、外表、身材、談吐…尤其說你是素顏不好看,需要靠睫毛和化妝,我則是不用就好看,你就只是因為是○○媽媽,沒有孩子妳還有什麼,他說生完○○,他就性功能障礙,到底妳是怎樣讓老公變這樣,遇到我他才想跟我好好表現 還是他也希望整個○○傳的是,他性功能障礙?以及2次出軌? 順便跟你前夫說一下,妳之前也偷吃和妳的近況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62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乙○○將其與BQ000-K000000(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之配 偶有婚外情一事告知A女後,竟基於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至同年月22日期間,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0樓之住處,以傳送嘲弄、貶抑、挑釁等訊息(內容詳警卷第24頁至第38頁)予A女之方式,騷擾A女,致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嗣經A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傳送卷附之訊息內容予告訴人A女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騷擾之犯意,辯稱:A女沒有跟我說不要再傳,是她想知道這些事實,我不知道這是刺激、騷擾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甚詳,復有渠2人之訊息內容截圖在卷可證。雖A女曾要求被告傳送其與A女配偶之對話內容予A女看,但A女之目的係要查證被告所述婚外情之內容是否屬實,此經A女於偵訊時陳述甚詳,且有上述對話截圖可佐,然被告於113年3月14日至同年月22日期間傳送予A女之訊息內容,並非A女要求被告所提供之資料,而係被告單方嘲弄、貶抑、挑釁A女之言語,充滿負面評價之意味,且當被告知悉A女被○○○通報○○時,仍挑釁稱:「○○○說妳跟我同天有通報○○?我不知道妳是不是演員出身的?明明那天還在等老公若無其事吃飯,怎麼這麼愛學我啊?什麼都要學...(後略)」等語,益徵係嘲弄A女之言語,此從A女於偵訊時稱:已崩潰等語,亦彰顯甚明。足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本件被告持續違反A女之意願,傳送嘲弄、貶抑之訊息予A女 ,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應符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3款「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之情形。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嫌。又被告於113年3月14日至同年月22日傳送訊息之行為,係出於同一騷擾之目的,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