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日期

2024-11-04

案號

KSDM-113-簡-3896-2024110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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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婉伶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婉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訊息予陳 美蓁」補充為「之訊息予陳美蓁而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恫嚇陳美蓁」;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婉伶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交 易紛爭,竟率爾傳送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訊息恐嚇告訴人陳美蓁,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安全,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惟尚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程度,再參以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身心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被證6之診斷證明書),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操作通訊軟體傳送恫嚇訊息給告訴人之不詳電子設備,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自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39號   被   告 鄭婉伶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婉伶與陳美蓁前有交易糾紛,鄭婉伶竟基於恐嚇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22時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必定讓你付出代價的...同歸於盡」之訊息予陳美蓁,使陳美蓁觀覽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美蓁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婉伶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美蓁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間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鄭婉伶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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