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07
案號
KSDM-113-簡-3897-2025010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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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渙升 於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渙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渙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方 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之物之法律誡命,任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警詢中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被告竊得之新臺幣(下同)25,000元,是為其本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持用供本案犯罪所用之萬用鑰匙1把,衡諸該鑰匙未據扣案,且卷內無證據證明其有何特殊價值,如為此另再開啟沒收、追徵之程序,因而耗費之司法資源,其成本與效益顯不能衡平,是應堪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16號 被 告 陳渙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渙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15日4時8分許,駕車前往王湘婷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家,持自備之萬用鑰匙,以開啟機台零錢箱竊取現金之方式,竊取5台機台內之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25,000元得逞。嗣因王湘婷接獲通知得知店內遭竊,立即前往現場,然因攔阻未果,遂報警處理,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湘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渙升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萬用鑰匙竊取機台內零錢之事實。 2 告訴人王湘婷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店內機台零錢箱遭不明男子竊取開啟並竊走零錢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3日刑紋字第1136009262號鑑定書 證明遭竊機台上所留指紋經鑑定後與被告指紋相符之事實。 4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 證明本案犯罪經過。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刑案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採證照片22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恒翠